(2017)津0116刑初80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卢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0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伟(曾用名“卢学伟”),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中专文化。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2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高世庆,北京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2017年5月11日,被害人王某1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伟及其辩护人高世庆、被害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0时20分许,天津博信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员工王某3和同事被告人卢伟在工作中发生争执,在位于西区的博信公司软饰车间里打架,王某3自觉吃亏,遂和同事王某1、鲁某商议一同教训卢伟。当日22时许,王某3带领王某1、鲁某找到并殴打了正在软饰车间6号工作台工作的卢伟,三人打完之后欲离开现场,卢伟遂拿起工作用的壁纸刀,冲向王某1,将王某1的脖子捅伤,之后追击王某3未果,回到岗位继续工作,王某1被他人送往医院。后民警接他人报警赶赴现场将卢伟抓获。2016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对卢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经鉴定,王某1颈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且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3、鲁某、王某2、卢某、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提交的谅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壁纸刀一把、刀片等物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卢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使用工具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负有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其具备坦白、被害人过错、赔偿、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卢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伟的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壁纸刀一把,依法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