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罗志敏、攀枝花市科学技术协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志敏,攀枝花市科学技术协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志敏,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临江路**号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5103000083212208。负责人:林智深,副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984162。上诉人罗志敏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市科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7)川0402民初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罗志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对本案公正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5月17日,攀枝花市编制委员会以攀编发(1989)32号文同意市科协建立科学技术普及服务中心,核定该中心编制5人,所需经费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1990年初,该中心开始筹备成立华光服务部,罗志敏从攀枝花市西区计经委所属印刷厂借调至该中心,负责主持华光服务部全面工作。1992年1月16日,攀枝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以攀就局(1992)3号文批复市科协成立“攀枝花市电脑排印技术综合经营部”,确定该部是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的集体经济性质的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以此同时,该部还制定了章程,该章程第十条(三)项规定:自动辞职,自愿申请经单位同意可退职。1992年5月11日,罗志敏向市科协递交书面调职申请,内容为:“因工作需要,本人愿意从西区计经委调市科协,在电脑排印技术部工作,若该部在以后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使企业倒闭,本人自己联系单位调出,不留在科协。”同年7月10日,华光服务部聘任罗志敏为该部副经理,协助经理搞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工作。1993年1月9日,罗志敏正式调入市科协,分配至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华光服务部工作。随后由于该部经营亏损,该部在清理资产、债权、债务后于同年8月25日向开办单位市科协和攀枝花市税务局提出资产分割的报告。市科协和攀枝花市税务局经研究后将该部移交给攀枝花市瑞兴实业总公司经营,约定原有人员在自愿的基础上接管方可择优选用。罗志敏与市科协未履行任何书面手续。2005年5月23日,市科协在收到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第453号文后以攀科协(2005)42号文作出了“关于罗志敏同志信访问题(访字453号)的复函。其处理意见为:罗志敏无故逾期不办理辞退手续,其责任自负。2005年9月6日,罗志敏向攀枝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请求超过《劳动法》所规定的申诉时效期为由做出了攀劳仲不字(2005)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5年11月4日,罗志敏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其与市科协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市科协为其补交各项社保基金并安排其工作,同时要求市科协赔偿其从1994年至2005年11月的工资100000元。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93年8月25日,罗志敏所在的工作单位华光服务部因经营亏损,资产被开办单位攀枝花市税务局和市科协分割,表明华光服务部至此消亡。罗志敏在调入市科协前书面表明“该部在以后经营管理不善而使企业倒闭,本人自己联系单位调出,不留在科协”的约定条件已经出现,亦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已经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罗志敏自此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2005年罗志敏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权利,已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对罗志敏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市科协答辩时提出的要求罗志敏尽快转移档案及罗志敏自动离职,市科协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意见,认为与该案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无关,不予处理。2005年12月27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就罗志敏的上述请求作出(2006)攀东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罗志敏对市科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06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2月29日,罗志敏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其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做出了攀劳人仲不(201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罗志敏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罗志敏自述其认为1993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其与市科协存在劳动关系,因市科协在(2006)攀东民初字第191号案件庭审中称罗志敏自动离职,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在此期间,罗志敏并非自动离职,并要求市科协协助其补缴此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2006)攀东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志敏与市科协之间的劳动合同于1993年8月25日终止,罗志敏诉请法院确认其在1993年8月至2005年12月27日期间并非自动离职并要求市科协协助其补缴1993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应缴未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基于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提出实质上否定生效判决结果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罗志敏的起诉。本院认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6)攀东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志敏与市科协之间的劳动合同于1993年8月25日终止,并驳回罗志敏对市科协的诉讼请求,现罗志敏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罗志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跃军审判员 刘文玲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