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2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丁家明、秦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家明,秦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5215号原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花园小区商办楼B31幢4楼。法定代表人:张应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文,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家明,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秦翠莲,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家明、秦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家明、秦翠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2694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起诉时已发生的利息86253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丁家明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于2014年元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已还款433056元;于2014年7月10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4年9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3%。各笔借款由被告丁家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1326944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而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家明未到庭,庭后,其向法庭提交三张收据,证明2013年7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已归还30万元;2014年元月28日的60万元借款已归还433056元;2014年7月10日的5万元借款已归还的事实。被告秦翠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家明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元月28日借款6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4年7月10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4年9月10日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3%;各笔借款均由被告丁家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丁家明对原告主张的几笔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其主张2013年7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12月12日归还30万元;2014年元月28日的6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433056元;2014年7月10日的5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对被告丁家明主张的三次还款的事实,原告亦予以认可。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被告丁家明同意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10万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因被告秦翠莲未到庭,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被告丁家明与被告秦翠莲1999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转款凭证、收据、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家明立据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调解,被告丁家明愿意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0万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6944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大于110万元,故被告丁家明与原告达成归还本息110万元的意向并不损害被告秦翠莲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翠莲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家明、秦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10万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为国代理审判员  任 倩人民陪审员  武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韦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