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淑芬与刘艳、李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芬,刘艳,李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39号原告:李淑芬,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刘艳,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李忠银,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现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峰,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芬诉被告刘艳、李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被告李忠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3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18日和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130000元、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三张交原告持有。被告付了几个月利息就停止了给付,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债务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连带偿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淑芬、曹平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淑芬与曹平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曹平基本身份信息和李淑芬与曹平系夫妻关系;2.被告刘艳、李忠银人口信息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基本身份信息;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刘艳与李忠银登记离婚;4.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0日、2012年12月18日、2015年10月21日的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23000元并由刘艳出具借条的情况;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存折原件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桂林街支行���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两份、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6.证人曹秋月、杨小娟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和当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刘艳交付借款和刘艳出具借条的情况;7.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26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二被告的情况。被告刘艳辩称:1.2012年12月18日,刘艳向原告出具借款130000元的借条不真实;2.刘艳的朋友夏丽梅需要资金,因夏丽梅不认识原告,刘艳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为了收利息就答应借款,刘艳收到借款后全部交给夏丽梅,之后又将夏丽梅给付的利息转交给原告。被告刘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刘艳向原告借款的有关情况;2.荣县旭阳镇西街社区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夏丽梅外出,地址不祥。被告李忠银辩称:1.本案讼争的借款不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借钱给刘艳,不是借给李忠银;2.原告和刘艳关系密切,原告十分清楚二被告的家庭情况,二被告从2005年离婚后均各自处理自己的收支;3.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有一定的真实性,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的真实性。综上,李忠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忠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忠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李忠银的基本身份信息;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原告所主张债务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调取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资料、本院询问刘艳并制作的笔录,证明二被告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忠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提出异议,认为三张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2012年8月20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归还了65000元;银行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两个证人均系原告做生意的合伙人,二人的证实内容是原告授意作证,不真实;虽然原告曾起诉,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系被告刘艳出具,刘艳亦无异议,且原告和刘艳��该借条背面载明了八次共归还借款65000元均予以认可,被告李忠银对该份借条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份借条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借条原件,原告所举示的证据5银行交易明细方面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且该份借条系被告刘艳本人书写,二被告对该份借条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对该份借条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忠银认为两个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来源于原告的提示,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对两个证人的证言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的借条原件系被告刘艳出具,刘艳亦无异议,被告李忠银对此借条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份借条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曾起诉的客观情况,李忠银对这些证据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对刘艳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刘艳提供的荣县旭阳镇西街社区证明与本案无关,刘艳打印的情况说明不属实,原告不认识夏丽梅,夏丽梅与本案无关是借款给刘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刘艳提供的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询问刘艳并制作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刘艳所言不属实。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该份笔录系本院依法调取,但原告对刘艳所陈述的内容提出异议,鉴于尚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笔录所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仅作为被告刘艳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李忠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资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淑芬与被告刘艳、李忠银系朋友关系。刘艳向原告提出借钱,2012年5月,原告先后多次向刘艳提供借款累计90000元,同年8月20日,刘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淑芬现金玖万元正(90000.00元正)”。该份借条背面载明刘艳先后八次归还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事项,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刘艳共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刘艳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淑芬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正),每月先付利息3900/月”,该份借条上同时载明“2011.12.18(60000.00),2012.2月18(50000.00),2012.4月18(20000.00)”,刘艳给付原告部分利息,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向刘艳提供借款3000元,2015年10月21日,刘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淑��现金叁仟元正(3000.00元)”,之后刘艳归还1000元借款。现原告以多次催收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刘艳、李忠银曾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2日,双方登记离婚;2012年8月7日双方登记复婚,同年9月3日双方登记离婚;2014年2月26日双方登记复婚,同年12月29日双方登记离婚。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以与二被告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准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淑芬与被告刘艳、李忠银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下被告刘艳、李忠银是否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关于落款时间为2012���8月20日的《借条》上涉及的90000元借款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成立并生效,被告刘艳对该借款亦无异议,原告和刘艳均认可刘艳是多次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累计90000元,事后由刘艳出具借条的事实,虽然刘艳出具借条的时间在二被告复婚后十余天,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及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同时李忠银对该债务不认可,加之原告与二被告本系朋友关系,对二被告婚姻状况应有所了解,对借款风险应当预判,刘艳对讼争的2012年8月20日借款90000元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产生二被告均自认债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该笔借款行为属刘艳个人行为,该笔债务系刘艳的个人债务,对李忠银提出对该笔借款不���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和刘艳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90000元的借款扣除刘艳已归还的65000元,刘艳应予归还尚欠原告的25000元借款。(二)关于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所涉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刘艳出具借条等相关事实,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能够认定该借款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关于该借款不真实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二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因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上载明的三笔借款均不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及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同时李忠银对该债务不认可,不能当然认定被告李忠银系该借款的债务人,对李忠银提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起诉被告刘艳归还该13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李忠银归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借款130000元从2013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归还借款时止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三)关于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的《借条》所涉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3000元借款的主张,经庭审查明该笔借款实际产生的时间在二被告离婚关系存续期间,系刘艳个人行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刘艳归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李忠银归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忠银提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刘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其中130000元按约定未支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淑芬借款本金15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淑芬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李淑芳负担1354元,被告刘艳负担3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跃平代理审判员 丁 扬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