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伟、丁星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丁星星,蒋少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91年8月14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星星,女,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少玲,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丁星星因与被上诉人蒋少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丁星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及被上诉人蒋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丁星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蒋少玲的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属事实错误,蒋少玲身份户籍为农业户口,居住地为涡阳县双庙集,无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原审以蒋少玲丈夫的营业执照证明蒋少玲从事营业执照范围内工作没有法律依据,且该营业执照经营地点在涡阳县涡南镇双庙集,该地点为农村区域;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系逃逸,逃逸认定全责,系推定责任,本案事故发生蒋少玲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责任;原审判决误工费每天按照125.35元计算无证据和法律依据;交通费酌情1500元数额过高,住宿费100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蒋少玲辩称,蒋少玲与王汉雨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经营该商店,并以此作为经济收入,双庙集位于涡阳县双庙镇,双庙镇属于行政区划中的城镇区域,因此,蒋少玲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逃逸负事故的全责,认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没有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申请复核。在庭审中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根据蒋少玲的病情,结合蒋少玲提供的住院病历,对于产生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是必然的费用,法院认定作出支持该费用符合该事实以及法律要求。蒋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万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3日,张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由涡阳县城西街道十里丁驶往涡阳县城,22时许,由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城东街道杨王庄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行人蒋少玲相撞,造成蒋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伟驾车逃逸。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少玲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蒋少玲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47857.84元。经司法鉴定,蒋少玲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蒋少玲伤后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857.84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误工费11281.50元(125.35元/天×90天)、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情8000元、交通费酌情1500元、住宿费酌情1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损失136272.94元。皖S×××××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丁星星,该车没有投保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张伟无证驾驶丁星星所有的摩托车,造成蒋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给蒋少玲造成经济损失136272.94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星星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张伟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1915.10元,计赔偿91915.10元。丁星星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下余损失44357.84元(136272.94元-91915.10元)应由张伟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向其送达及原告有过错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张伟赔偿原告蒋少玲经济损失91915.10元,被告丁星星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张伟赔偿原告蒋少玲经济损失44357.8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少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张伟负担97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蒋少玲一审举证的证据六营业执照、结婚证、户口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除此以外,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除蒋少玲的误工费标准及残疾赔偿金标准外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一审对误工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交通费1500元是否过高,住宿费1000元是否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焦点1,因案涉事故发生后,张伟驾车逃逸,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上诉人未申请复核。上诉人称蒋少玲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蒋少玲要求按照个体工商户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仅举证了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者为其丈夫王汉雨,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蒋少玲本人亦从事该经营工作,故一审法院以每天125.35元计算其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蒋少玲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双庙镇双庙行政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市居民,亦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其收入状况应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每年31084元的标准来计算,即每天85.16元,综上,蒋少玲的误工费应为7664.4元(85.16元/天×90天)。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蒋少玲受伤后分别在涡阳县人民医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安徽省蚌埠海天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并不不当。关于焦点4,因蒋少玲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城市居民,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蒋少玲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0821元/年,共计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综上,蒋少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857.8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7664.4元、护理费6261.6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0425.84元。张伟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蒋少玲56068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068元,丁星星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蒋少玲的其余损失44357.84元(100425.84元-56068元)应由张伟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33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张伟赔偿蒋少玲经济损失44357.8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蒋少玲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33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伟赔偿蒋少玲经济损失91915.10元,丁星星承担连带责任”为“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蒋少玲经济损失56068元,丁星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蒋少玲负担263元,张伟负担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蒋少玲负担244元,张伟负担7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