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梁金森、黄剑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金森,黄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2204号申请执行人:梁金森,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黄剑山,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梁金森与黄剑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义务。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但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黄剑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章清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