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2017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薇,国皓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南北大街荣皖医院门前,因情感问题与宋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击打宋某面部,致使宋某某鼻部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鼻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与宋某厮打过程中左耳部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左耳廓下部瘢痕1.2cm为轻微伤,左面颊腮区瘢痕2.0cm为轻微伤。2017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金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雅速录员  甄鸿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