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民终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彦超、河南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超,河南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付钢,许昌县农一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超,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与延安路交叉口洛阳银行大厦9楼。法定���表人:宋慧秋,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付钢,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战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昌县农一场,住所地:许昌市许南路7公里处。负责人:张彦东,该场场长。上诉人王彦超、河南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基公司)与被上诉人常付钢、原审被告许昌县农一场(以下简称农一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彦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魁,宸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占峰,被上诉人常付刚及其���托诉讼代理人冀战胜、原审被告许昌县农一场的负责人张彦东,到庭参加诉讼。宸基公司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判决内容,改判王彦超不支付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彦超与常付钢约定支付工程款系附生效要件的合同。现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利息。农一场未在2016年支付完应支付的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到2016年农场拨款全部付清”条件未成就。2.王彦超与常付钢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未予以确认。常付钢辩称,王彦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宸基公司辩称,1.对王彦超的上诉理由无异议;2.常付刚在对王彦超的上诉请求答辩中,再次明确认可农一场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其本人,其本人与王彦超间形成直接法律关系,与宸基公司无关,宸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农一场辩称,王彦超与常付刚是经济纠纷,农一场支付工程款给宸基公司,与农一场无关。常付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宸基公司将其承包的许昌县农一场危房改造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彦超。2013年6月1日,被告王彦超与原告常付刚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彦超将许昌县农一场危房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常付刚,合同总价为348万元,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质保金为17万元,质保期满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常付刚进行了施工。2015年9月8日,被告王彦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下欠伍拾��万(其中质保金拾柒万),到2016年农场拨款全部结清。后被告付款20万元,仍下欠工程款37万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彦超下欠原告常付刚工程款37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彦超应当支付。被告王彦超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仍未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宸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彦超,应对该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王彦超辩称,该欠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经审查,被告王彦超出具的欠条上写明“到2016年农场拨款全部结清”,现已至2017年,且被告王彦超称农一场已将工程款结清,故该款的付款条件已于2017年1月1日成就。被告王彦超辩称本案工程质保期为5年,但该辩称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也无书面约定,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宸基公司辩称,原告书面承诺免除被告宸基公司的付款责任。经审查,原告承诺书的内容系打印,其内容系原告常付刚保证不拖欠任何工人工资,如有拖欠,由常付刚承担责任。且该书面承诺中写明的“工程款施工单位已全部结清”,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该书面承诺不能证明原告免除被告宸基公司的付款责任,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农一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彦超、宸基公司支付工程款3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付刚工程款370000元及利息;被告河南宸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常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王彦超出具的欠条载明“…下欠:伍拾柒万(其中质保金:拾柒万)到2016年农场拨款全部结清”,其对欠负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该内容有多种意思表示,应作出对出具欠条人不利的意思解释,即2016年农一场拨付工程款,王彦超结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即已成就。故王彦超应结清所欠负的工程款。综上所述,王彦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彦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 宏 敏审 判 员 谢��旗代理审判员 徐 瑞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娄 潇 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