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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与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闫新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203行初14号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经营场所:克拉玛依区友谊路171号。经营者:李红胜,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餐厅经营者,住克拉玛依区雅典娜小区25幢8号,身份证号码:410928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迎宾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02005959257303机关法人:孟海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朦,男,汉族,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栋,男,汉族,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第三人:闫新党,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克拉玛依区乐园**幢**号,身份证号码:412322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合,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不服被告克拉玛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克劳工伤撤字(2016)02号关于撤销(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通知,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之经营者李红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被告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之委托代理人王玉栋、崔朦、第三人闫新党之委托代理人董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查明,2015年7月12日10时许,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在独山子城投大厦施工时,摔伤左足。2015年7月24日,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的伤情经独山子石化医院诊断为左根骨骨折。被告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因工受伤。后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申请仲裁确定工伤待遇。在仲裁确定工伤待遇期间,被告发现其所受伤情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规定,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克劳工伤撤字(2016)02号《关于撤销(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的通知》,撤消了对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的工伤认定。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诉称,2015年5月第三人闫新党作为施工单位,承包独山子城投大厦工程项目的劳务,并委派张永春全权负责该工程,自2015年7月5日起,原告为劳务人员在该工地提供劳务,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同年7月7日张永春代表闫新党又将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指派到独山子区泰和佳苑小区15#、16#楼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由于在施工中须使用脚手架进行施工,而2015年7月12日10时许,原告自泰和佳苑小区15#进行施工时,由于脚手架的铁钢板未完全固定在脚手架上而滑落,共住院13天,先后支付住院费7094.04元。由于原告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第三人闫新党以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为由,主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克劳工伤(489)号认定结论通知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1月19日克拉玛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伤残情况作出克劳鉴2016年010号伤残鉴定结论书,为十级伤残。对于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闫新党同样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2月初,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向独山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第三人闫新党支付工伤赔偿金238976.96元,但在仲裁审理中,该公司提出异议,竟然声称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与该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该仲裁委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不符”,否认被告作出(2015)克劳工伤(489)号认定结论书的效力,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应主动履行职责查明真实的情况,作出正确工伤认定结论,毕竟原告作为劳务人员在工地上施工,提供劳务,一般只知道具体负责工程小老板,不可能知道承建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既然自己是在施工中受到伤害,并且第三人闫新党在原告受伤后,主动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也当然地认为自己所施工的独山子区泰和佳苑小区15#楼(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地)工程项目就是第三人闫新党承包的。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克劳工伤撤字(2016)02号通知,撤销(2015)克劳工伤(489)号认定结论通知书,并要求原告自行调取证据证明独山子区泰和佳苑经济适用房15#楼是哪个施工单位承建的,确认劳动关系后再另行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清任何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克劳工伤撤字(2016)02号的通知是错误的,属于滥用职权,程序违法,并且该通知结论明显不当,否认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克劳工伤撤字(2016)02号关于撤销(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通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未出示证据。被告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8月19日,第三人闫新党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5年7月12日10点10分,职工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在独山子城投大厦施工时,门式架架板滑落致摔伤,项目部立即送往医院治疗,后经独山子石化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被告审查,该申请有如下材料予以证实: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本人书写的《事故经过》、证人书写的《证人证词》、单位填写的《事故报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因该申请符合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做出(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为因工受伤。2016年1月21日,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向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闫新党支付工伤待遇。在此案仲裁期间,经独山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系2015年7月12日上午10点左右在独山子区泰和佳苑15号楼挂网格布时摔伤。后经调查确定,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工作并致伤的独山子区泰和佳苑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是由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并非和协劳务公司承建。被告知情后于2016年3月31日上午,在独山子区人社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在调查笔录中再次确认了其工作受伤的工程为独山子区泰和佳苑工程,并承认该工程并不是由和协劳务公司承建。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明自认申请工伤的工作单位和受伤地点均不属实,申请撤回该工伤认定结论。2016年4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关于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工伤情况说明》,该单位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核实信息有误,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并非在和协劳务公司承包的城投大厦工程中工作受伤,特向被告说明此情况,并要求撤回工伤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克劳工伤撤字(2016)02号关于撤销(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通知,并于2016年4月8日向第三人送达,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本人送达。后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向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自述:“2015年7月12日10时许,申请人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在泰和佳苑小区15号楼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下来,致使申请人左足受伤”,并申请仲裁其与被申请人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与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后该公司不服,向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该案件还在审理中。关于原告提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关于克劳工伤撤字(2016)02号的通知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一、被告作出(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为工伤的基本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该公司作为申请工伤主体不适格,应予撤销。经被告调查,2015年7月12日10时许,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工作受伤的地点为独山子泰和佳苑二期经济适用房工程,该工程的承包单位为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的工作地点为独山子城投大厦工程及独山子第七小学工程,岗位为保温工,双方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实际受伤的工作地点并不是第三人承建的独山子城投大厦工程,其受伤的原因也不是为第三人进行工作,该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的事实理由不属实,申请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作出(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由于第三人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实,致被告作出的(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适用法律不当,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受伤当天并未在和协劳务公司的工地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三要素,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应属于存在误解而产生。三、撤销不当的工伤认定结论,是法律赋予被告正确行使职能的权力和义务。第三人及原告本人在经过被告调查后,均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该工伤认定结论,被告认为,该工伤认定结论确属不当,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更正。因此被告作出该撤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依据本案查清的事实情况,做出克劳工伤撤字(2016)02号《关于撤销(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的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闫新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第三人闫新党与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的身份证复印件、独山子石化医院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诊断书、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事故经过、案外人朱喜梅、董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词、第三人闫新党事故报告、(2015)克劳工伤认(489)工伤认定结论审批表、(2015)克劳工伤认(489)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送达回证,拟证实被告作出(2015)克劳工伤认(489)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事实依据,即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2015年7月12日10时许,原告在独山子城投大厦施工时摔伤左足的事实及被告依法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向原告与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2、第三人闫新党作出的关于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工伤情况说明、关于张永春劳务队民工受伤一事调查记录、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分别对李兵、张永春、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作出的调查笔录、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对原告做的调查笔录、原告自书撤回工伤认定的申请书、原告提交的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新疆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克独劳人仲案字[2016]01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2015年7月12日10时许,原告由张永春指派在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独山子泰和佳苑三期经济适用房工程工地施工时受伤,原告并非为第三人工作受伤。被告作出的(2015)克劳工伤认(489)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有误,原告与第三人均申请撤回上述工伤认定结论;3、克劳工伤撤字(2016)02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审批表、克劳工伤撤字(2016)02号关于撤销(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通知、送达回证,拟证实被告作出撤销通知程序合法,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4、《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拟证实被告具有办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且被告在发现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有误时,具有自我纠错权。第三人闫新党述称,2015年7月5日,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与第三人闫新党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独山子城投大厦及第七小学工作。原告受伤后,第三人向原告亲戚了解到原告在独山子城投大工地受伤,故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仲裁委要求工伤待遇赔偿时,第三人了解到原告受伤地点不是第三人的工地。原告明知受伤地点不是第三人的工地,但在申请中仍然称在第三人的工地受伤,系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导致被告错误第认定原告在第三人工地工伤。原告对此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依法撤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闫新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新疆油田公司矿区服务事业部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证明及附件,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安排原告在独山子城投大厦、第七小学工地工作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社保;2、出示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结论书、新疆克拉玛依市工伤职工鉴定结论书、克劳鉴[2016]01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动仲裁申请书,拟证实原告自述在独山子城投大厦工地受伤,第三人及时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且在2016年1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自述在独山子城投大厦工地摔伤;3、克劳工伤撤字(2016)02号《关于撤销(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的通知》、行政诉状,拟证实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亦承认不是在独山子城投大厦工地受伤的,据此被撤销了工伤认定合法有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1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第三人委派到泰和家园施工受伤,第三人依法应当为原告工伤的用工主体;对被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新疆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并非由原告提交给被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对李兵、张永春、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作出的调查笔录及被告对原告做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原告不清楚泰和家园由谁承建,原告只知道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受张永春指派工作;因被告撤销了工伤认定,原告只能申请确认与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认为撤销程序不合法,被告未组织听证,撤销通知中未载明原告受伤地点,撤销内容不明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第1组证据,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时,第三人未让原告仔细审阅劳动合同书就让其签名,应该是为了本案诉讼准备的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人出示的第2组和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出示的第1组至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闫新党对被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人均为现场人员,也是原告亲属,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申请内容不属实,能够认定结论错误;对被告出示第2组至第4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10时许在第三人承建的独山子城投大厦施工时摔伤左足的事实,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确认因工受伤并作出(2015)克劳工伤认(489)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2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由张永春指派在奎屯筑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独山子泰和佳苑三期经济适用房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2015)克劳工伤认(489)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查明的第三人承建的独山子城投大厦施工时摔伤左足的事实与原告在独山子泰和佳苑工地受伤的事实不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提出了撤销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3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经审批做出了克劳工伤撤字(2016)02号关于撤销《(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的通知》,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4组证据,均为法律或部门规章条文,可以证实被告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办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且在诉讼程序中被告发现行政行为有误时克行使自我纠错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第三人闫新党出示的第1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在第三人的独山子城投大厦及第七小学工地工作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第三人闫新党出示的第2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在独山子城投大厦工地工作受伤,经被告认定为因工受伤后,原告申请了工伤待遇赔偿,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第三人闫新党出示的第3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撤消了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永春系第三人闫新党外墙保温队负责人。原告由张永春带领在第三人工地工作。2015年7月5日,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与第三人闫新党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独山子城投大厦工程、独山子第七小学工程的外墙岗位从事施工现场的保温工作,以综合工时制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7月5日起生效。第三人为原告购买了社保。2015年7月12日10时许,原告受张永春指派到由奎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独山子泰和佳苑工地工作中摔伤。原告的伤情经独山子石化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5年8月19日,第三人闫新党以原告在独山子城投大厦施工受伤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还向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事故经过,原告称其在独山子城投大厦工作时摔倒受伤。被告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因工受伤。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工伤赔偿。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谈话中自称在独山子区泰和佳苑工地受伤。后被告查明了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在奎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独山子泰和佳苑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在拉玛依市和协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独山子城投大厦因工受伤的申请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非因为第三人工作亦非在第三人承建工程中受伤,原告所受伤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撤消了对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克劳工伤撤字(2016)02号关于撤销(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的通知》。原告对该撤销通知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与原告在独山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谈话核实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受伤事宜。被告在谈话中自述:“我受伤之前在独山子城投大厦干,工地时和协劳务的;2015年7月12日早上10点,我们老板张勇春(未经公司)指派我到独山子区泰禾家园的工地上干活(这个活儿是他自己的,和那个公司之间都没有关系、和永升公司或者和协劳务都没有关系),现在还是不知道这个工地是哪个公司的。……”被告问原告是否与张勇春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就是给他个人打工。”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2015年7月12日,我在泰和家园给张永春干活时受伤,申请工伤单位和工伤地点是错的,现撤回申请。”另查,2016年,原告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奎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克独劳人仲案字[2016]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与奎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7月7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工作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发现其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有误时具有自我纠错权。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关键是原告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作原因”,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非在与第三人约定的劳动场所受伤,亦非为第三人工作受伤,故原告缺乏在工作场所中、因工作原因受工伤的构成要件。其次,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与被告的谈话中自述其由张勇春安排在独山子区泰禾家园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独山子区泰禾家园工程的活是张勇春个人承接,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明知独山子区泰禾家园工程与第三人无关,主张为第三人干活受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次,经查实,第三人作为申请人请求认定原告在第三人的工地中因工受伤的申请,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在奎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独山子泰和佳苑工地工作中摔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作出的(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实存在错误,被告在与原告谈话后撤销了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属于自行纠错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主张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克劳工伤撤字(2016)02号关于撤销(2015)克劳工伤认(489)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通知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07.20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区老地方牛肉丸子汤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