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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董志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志航,1968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人董志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志航及辩护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志航于2016年5月至2016年年底,先后至常熟市董浜镇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3330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董志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志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志航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志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被害人做出退赔,并取得谅解,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董志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志航于2016年5月至年底,先后至常熟市董浜镇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333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董志航于2016年5月一天中午,至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农贸市场12号休闲食品店铺,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靳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2、被告人董志航于2016年7月5日,至常熟市董浜镇东盾村(22)陈中浜玮玮烟杂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1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3、被告人董志航于2016年11月的一天,至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后沈巷41号004室其堂姐董某的住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董某现金人民币530元。4、被告人董志航于2016年年底的一天,至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塘南东路199号彩云烟杂店内,趁无人之际实施盗窃,因被发现未窃得财物。2017年5月8日,民警至常熟市董浜镇徐市皇家巷21号003出租屋内将被告人董志航抓获,被告人董志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靳某、李某2、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志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志航已对被害人做出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董志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志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戈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