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南凤玉等与张成男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凤玉,朱光文,张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凤玉,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文,住吉林省龙井市,系南凤玉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姬,吉林檀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男,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凤玉、朱光文因与被上诉人张成男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凤玉、朱光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本案诉争房屋并无争议,开发商承认通过原购房人朴承彪的同意将房屋登记在了被上诉人名下,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归属被上诉人所有也没有争议,上诉人只是要求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补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张成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凤玉、朱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成男向南凤玉、朱光文支付共有房屋中的份额即17.66万元,南凤玉、朱光文各占8.83万元。事实与理由:南凤玉与张成男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2015年通过案外人朴承彪,以张成男名义花26.5万元购买了位于龙井市天星御花园小区2号楼7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幢。购买时南凤玉、朱光文共同投资。2016年11月6日,张成男向南凤玉、朱光文出具诉争房屋系与南凤玉、朱光文的共同财产的证明书。现南凤玉与张成男解除了同居关系,故南凤玉、朱光文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成男立即向南凤玉、朱光文支付该房屋2/3的份额,即17.6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4日,张成男与龙井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成男购买龙井市天星御花园2号楼7单位201平方米,面积为85.37平方米,每平方米2922元,总房款为25万元。南凤玉与张成男系同居关系,朱光文系南凤玉的儿子。2016年11月6日,张成男与南凤玉书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1.龙井市的房屋以张成男名义办理,系张成男、南凤玉、朱光文(购房时投资了)的共同财产;2.今后所有经济收入中除家庭生活费及个人零花钱外收入由南凤玉管理;3.今后张成男又有外遇时净身出户;4.如张成男继续与南凤玉生活时保障老年后生活;5.张成男今后与南凤玉登记结婚”。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时张成男未向本院提供购买诉争房屋的房款收据,南凤玉、朱光文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张成男已向龙井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且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该不动产物权权属不明,故本院无法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故对南凤玉、朱光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凤玉、朱光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保全费1403元,共计3319元由南凤玉、朱光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就本案诉争房屋张成男与龙井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诉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不动产物权尚未发生效力,且张成男以及南凤玉、朱光文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龙井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故南凤玉、朱光文要求张成男支付房屋中的共有份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南凤玉、朱光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南凤玉、朱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美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唐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