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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碧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刑)、“军军婆”、“干猴婆”(均在逃)从宜章县栗源镇驾驶一台银灰色斯柯达套牌小轿车到达宜章县里田乡里田街。黄某某与李某某、“军军婆”、“干猴婆”四人以被害人杨某某儿子有灾难,需要钱财为其子消灾为由,骗得杨某某将身上人民币2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一张邮政银行卡和密码交给黄某某等人祭拜。随后,四人以“掉包”的方式拿走现金和银行卡,再将卡内的7700元取出后进行分赃,黄某某获赃1400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宜章县公安局团结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预缴纳罚金8000元;2017年5月26日,宜章县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2、2017年1月16日的《到案经过》;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章里田乡支行出具的说明、取款记录;4、2015年7月16日,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5、(2015)宜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6、广东省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埔信用社提供的流水记录;7、证人曹某某、李某某、雷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9、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1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2、宜章县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宜章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且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黄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袁 志审 判 员  周四新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雅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