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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仕亮与张汉忠、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亮,张汉忠,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941号原告:杨仕亮,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泉(与原告杨仕亮系夫妻关系),女,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汉忠,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观山镇高嘴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朱永达,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博能,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琳雅,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3楼。负责人:刘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杨仕亮与被告张汉忠、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泉、徐勇,被告张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华、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博能、曾琳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939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汉忠驾驶员张清贵驾驶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杨仕亮驾驶的川C****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仕亮受伤、张清贵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张汉忠辩称,张清贵系被告张汉忠雇请驾驶员。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汉忠,该车挂靠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被告张汉忠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张汉忠垫支原告杨仕亮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75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汉忠,该车挂靠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属实。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诉前,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垫支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属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责任。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亦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支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10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杨仕亮、姜春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车辆经营服务协议、保单复印件;3.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4.威远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情简介、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汇总清单、检查报告单、处方签、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西南医院病院病员入院登记表、四川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5.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缴款凭证、购买轮椅、拐杖发票、超市购物发票、四川一心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武侯区长寿路药店发票;6.杨某、杨某某、张丁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威远县新场镇万祥村民委员会证明、威远县新场中学在校学生证明、威远县新场镇永高小学在校学生证明、威远县2016-2017年度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子女新场中学资助情况统计表复印件、威远县教育系统扶贫工作落实情况入户调查表复印件;7.杨仕亮、姜春泉结婚证复印件、姜悦英出具的情况说明、姜悦英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杨仕亮驾驶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复印件、川C****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8.道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威远县加利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运费汇总表复印件、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原燃料汽车运送凭单;9.租房协议、房租收条、威远县新场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威远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证明;10.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自兴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6]临鉴61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内协司鉴[2017]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汉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张清贵从业资格证;2.保单;3.车辆经营服务协议;4、收条原件2张、复印件2张。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保单复印件;2.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张清贵从业资格证复印件;4.收条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仕亮系威远县新场镇村民,自2012年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4月25日于威远县新场镇新市街房屋居住生活。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汉忠,该车挂靠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张清贵系被告张汉忠雇请驾驶员。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汉忠驾驶员张清贵驾驶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威连路27KM+600M路段与原告杨仕亮驾驶的川C****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仕亮受伤、张清贵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6日,原告杨仕亮于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4年5月15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认定:驾驶人张清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仕亮无责任。2016年8月2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6]临鉴61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杨仕亮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Ⅷ(八)级、Ⅹ(十)级、Ⅹ(十)级、Ⅹ(十)级;被鉴定人杨仕亮的后续医疗费(肢体长骨交锁髓内钉、椎弓根钉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4500元。2016年9月21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自兴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杨仕亮的取出内固定物(肢体长骨交锁髓内钉、椎弓根钉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每月更换膀胱造瘘管及抗感染药物费用需人民币620元。诉讼中,原告杨仕亮申请对阴茎假体置换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7年4月19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内协司鉴[2017]临鉴字第155号)鉴定:被鉴定人杨仕亮阴茎假体植入更换费用约需200000-240000元(特殊情况除外)。另查明:1.原告杨仕亮母张丁容,1946年6月9日生,住威远县新场镇万祥村5组4号,育杨仕光、杨仕亮二子;原告杨仕亮女杨某某,2004年5月7日生,威远县新场中学学生;原告杨仕亮子杨某,2007年4月1日生,威远县新场镇永高小学学生。2.川C****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姜悦英,实际所有人系杨仕亮和姜春泉;3.诉前,被告张汉忠垫支原告杨仕亮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7500元,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垫支原告杨仕亮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支原告杨仕亮医疗费110000元;4.诉讼中,原告杨仕亮与被告张汉忠、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协议一致,除被告张汉忠、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诉前垫支款外,被告张汉忠赔偿原告杨仕亮各项损失100000元,原告杨仕亮自愿放弃除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外被告张汉忠、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追偿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3%即53568.81元扣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7467.79元[住院医疗费396845.39元、门诊费15222.4元、后续治疗费:3054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1000元、更换膀胱造瘘及抗感染费用620元/月×12个月×10年=74400元、阴茎假体置换费用2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30元(10元/天×773天)、营养费7730元(10元/天×773天)、护理费67820元(90元/天×598天+80元/天×175天)、误工费123304.39元(按四川省2014、2015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55458元/年÷365天×251天+59552元/年÷365天×522天)、残疾赔偿金272820.11元(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205元/年×20年×0.36=188676元,张丁容、杨某某、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丁容19277元/年×9年10个月×0.36÷2=34120.29元,杨某某19277元/年×5年9个月×0.36÷2=19951.70元,杨某19277元/年×8年8个月×0.36÷2=3007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93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酌定)、车辆损失5500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共计1285802.29元。本院为:1.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汉忠驾驶员张清贵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清贵履行驾驶员职务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汉忠承担,被告张汉忠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相应责任。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关系成立,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所诉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于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诉赔偿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张汉忠承担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3.原告杨仕亮虽系农村居民,但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其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杨仕亮更换膀胱造瘘及抗感染费用年限按十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计算,十年后若产生实际治疗费可另行主张。5.本院对原告诉请合法损失,依法确认。6.诉讼中,原告杨仕亮与被告张汉忠、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为减少讼累,被告张汉忠、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诉前垫支原告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仕亮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仕亮各项损失1000000元,在商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仕亮各项损失25000元,共计1147000元。鉴于诉前被告张汉忠垫支原告杨仕亮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7500元,被告荣县永达运输有限公司垫支原告杨仕亮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垫支原告杨仕亮医疗费110000元,实际履行时,被告张汉忠赔偿原告杨仕亮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仕亮各项损失103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汉忠赔偿原告杨仕亮各项损失1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川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仕亮各项损失1037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5元,减半收取11127.5元,由原告杨仕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雯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雷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