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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6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福官与上海幸祥商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官,沈强,上海幸祥商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058号原告:张福官,男,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强,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华,男,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上海幸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陆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勋,男。原告张福官与被告沈强、上海幸祥商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幸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沈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47,189.90元,其中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沈强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增加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故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587,932.9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14时20分许,在奉贤区场中路XXX号内,被告沈强驾驶沪D7XX**货车在倒车时撞倒正在高空作业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D7XX**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分别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至评残日、营养90天、护理12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后,还可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沈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自己已经垫付原告90,838.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凭票计算后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未采取防护措施,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情况等属实,经双方协商一致,伤残等级系数为0.14;2、事故车辆沪D7XX**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1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6,366.10元(已扣除伙食费55.2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5、经原告确认,被告沈强事发后已垫付90,838.60元;6、原告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沈强的驾驶证复印件、沪D7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D7XX**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强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应自行承担10%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且原告的高空作业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86,366.1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为82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466元/月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为12,33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25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本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2,19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1.5个月计算为25,185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0.14计算为161,5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7,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持6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虽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躺椅费300元,被告沈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186,3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191,986.1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181,986.1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12,330元、误工费25,185元、残疾赔偿金161,5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6,652.6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96,652.6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20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予以全额赔付;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8,000元及躺椅费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沈强按责予以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福官损失400,838.70元;二、被告沈强应赔偿原告张福官损失8,300元(被告沈强已经支付90,838.60元,原告张福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强82,53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计4,840元,由原告张福官负担1,452元,由被告沈强负担3,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