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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6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贺某某、朱某某、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贺某某,朱某某,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714号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26号。法定代表人:高长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贺某某,女,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妻。被告:朱某某,男,1958年11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雷某某,女,1958年3月1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朱某某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贺某某、朱某某、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汉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