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林长印与汤成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长印,汤成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长印,男,1948年1月8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成涛,男,1981年1月10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长印因与被上诉人汤成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长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强、被上诉人汤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长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汤成涛返还林长印27639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3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林长印应该知情并同意汤成涛将涉案20万元转交给林开芬、林开丽(二人系林长印亲生女儿)一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林长印是否明知该事实,仅有林长印一人陈述的“我与自己两个亲生女儿关系一直很好”可以相印证,但该当事人陈述属于孤证,且与汤成涛陈述的“林长印与自己的亲生子女关系并不好”相矛盾,实际林长印与其两个女儿的关系并不好。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汤成涛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林长印知道该赠与事宜,而不是推定林长印应当知道。三、汤成涛、周志兰(林长印妻子、汤成涛母亲)对其主张的林长印将案涉20万元赠与林开芬、林开丽的整个过程中的诸多细节和关键事实陈述不清,该事实系汤成涛虚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长印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四、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汤成涛构成不当得利,另一方面又认定汤成涛有权处置林长印的拆迁款,该认定相互矛盾。五、汤成涛与林开芬、林开丽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是林长印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汤成涛自己的意思表示。林开芬、林开丽均否认案涉协议内容系从林长印口中获知,而是汤成涛的所谓转述,故该协议系传来证据。林长印还要用案涉376393元拆迁款购买安置房,不可能将拆迁款分掉使自己落得无钱购买安置房的窘地。案涉20万元并不能证明系林长印拆迁款中的20万元,相反该20万元系汤成涛为林开芬、林开丽承诺放弃继承所支付的对价。六、汤成涛将案涉20万元给林开芬、林开丽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综上,林长印并不存在将案涉拆迁款中20万元分给林开芬、林开丽,并让林开芬、林开丽放弃继承权而由汤成涛全部继承拆迁款及拆迁安置房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采信汤成涛提出的受林长印委托赠与林开芬、林开丽各10万元拆迁款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汤成涛辩称,其系基于林长印的委托将案涉20万元转交给林开芬、林开丽,当时林长印知情,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载明汤成涛接受林长印的委托而处分案涉拆迁款。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长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汤成涛返还林长印376390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3月1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汤成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长印与汤成涛系继父子关系,林长印与周志兰即汤成涛的亲生母亲于1992年12月21日结婚,目前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长印与前妻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林开华(2012年7月在工作期间身亡)、林开芬、林开丽。2010年,林长印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办事处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给林长印拆迁补偿款、过渡费等共计376393.3元。2011年3月9日,林长印的中信银行存折(账号:73×××52)中被存入376393.3元,2011年3月11日,汤成涛以林长印代理人的名义开立了一张金额为376390元的银行转账本票,收款人为汤成涛,汤成涛于当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行了兑付,其中10万元存入了林长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该账户后被林长印挂失,并支取了其中全部款项。2011年3月24日,汤成涛给林长印的两个女儿即林开芬、林开丽每人10万元,林开芬、林开丽分别与汤成涛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林场两处房屋拆迁,父母委托弟弟汤成涛赠与姐姐林开丽(林开芬)拆迁款人民币壹拾万元,达成如下协议:1.父母百年之后由姐姐林开丽(林开芬)继承的全部财产姐姐林开丽(林开芬)自愿放弃;2、父母需要照应,姐姐林开丽(林开芬)不得推诿,需竭尽全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林长印中信银行卡账户中376393.3元是林长印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所对应的赔偿款,汤成涛将该银行卡账户中376390元转出,其中10万元存入林长印本人账户,该部分款项被林长印本人支取;另20万元汤成涛辩称系受父母委托转交给林开芬、林开丽,林长印否认曾委托汤成涛赠与林开芬、林开丽每人10万元拆迁款,但林开芬、林开丽签订的协议内容表明,林开芬、林开丽二人也认为接收的款项来源于拆迁款,是父母对其的赠与,且林开芬、林开丽系林长印的亲生女儿,林长印自认与两女儿关系一直很好,故林长印称两女儿从未向其提及此事,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汤成涛将涉案拆迁款中20万元转交给林开芬、林开丽一事,林长印应该知情并同意;剩余76390元汤成涛辩称系父母对其的赠与,用于结婚开销,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开支的项目和数额,且该部分款项即使用于结婚开销,汤成涛也未举证证明林长印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汤成涛属于不当得利,其获取利益的金额为7639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汤成涛占用林长印的拆迁款共计76390元,该7639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3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亦应返还。汤成涛辩称,涉案拆迁款是林长印和案外人周志兰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林长印无权独立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受第三人侵害时,夫妻任何一方可诉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故汤成涛的该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汤成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林长印763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3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林长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林长印、汤成涛均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长印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所有权人系周志兰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浦泰林字第219号),拟证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林场五组的房屋系林长印、周志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2.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志兰和汤成涛将上述被拆迁房屋分成二份,其中周志兰分得补偿面积220平米,汤成涛分得补偿面积280平米。3.周志兰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周志兰因上述房屋拆迁分得拆迁款688661.16元。4.汤成涛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汤成涛因上述房屋拆迁分得拆迁款847012元,该款项在案涉20万元给付林开芬、林开丽之前汇入汤成涛银行帐户。该组证据综合证明案涉20万元来源于汤成涛银行帐户,该20万元不排除系汤成涛的拆迁款,且汤成涛支付该20万元之后获得了林开芬、林开丽放弃继承的对价;第二组证据:1.本院(2016)苏01民终8408号林长印等与汤成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汤成涛利用帮助林长印办理林开华死亡抚恤金的便利,将该死亡抚恤金39万多元转至汤成涛名下,并且称该39万多元系林长印赠与给其,后林长印等通过法院诉讼才将该款项物归原主,拟证明汤成涛系不诚信和作虚假陈述的人。2.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份,拟证明周志兰当时租赁的是汤成涛叔叔的房子,在林长印与周志兰的离婚诉讼中,周志兰提出的拆迁期间租赁房屋的租金为15万系虚假陈述,实际上租金就只有100元;第三组证据:周志兰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周志兰将其名下五处拆迁房屋全部赠与汤成涛,拟证明汤成涛虽称周志兰将其名下五处拆迁房屋全部赠与汤成涛系经过林长印的同意,但该承诺书中并没有林长印的签字,汤成涛存在一贯虚假陈述的行为。汤成涛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二审中,林长印为证明其上诉主张申请林开芬出庭作证,林开芬向本院所作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和父母的关系不是非常好,但和汤成涛的关系非常好;当时其家庭出了一些问题,第一时间就是想到找家人帮忙,就跟汤成涛说“家里拆迁了,你帮帮姐姐,渡过难关”,当时汤成涛还没有结婚,然后汤成涛就说回去跟家人商量一下;其没有跟林长印说过案涉20万元事情,因为其从来不跟林长印沟通任何事,不知道林长印知道不知道这个事;其不认为案涉20万元系汤成涛弟弟的钱,也不认为是林长印的钱,其当时想的是家里的钱,认为拿的是家里的拆迁款。对上述证人证言,林长印质证认为,1.该证人证言可以显示林长印并没有从林开芬处知晓案涉赠与款的事情,不存在一审推定的林长印应该知情案涉20万元款项事宜。2.林开芬的证言不能证明汤成涛提出的赠与林开芬的10万是来源于林长印拆迁款的主张。因此汤成涛应当就案涉20万元拆迁款来自于林长印且林长印对此明确表示同意进行举证。汤成涛质证认为,从家里内部关系角度说,林开芬与林长印之间关系比林开芬与汤成涛的关系更近一些。林开芬并没有完全反映还原当时的借款事实,林开芬证言也没有达到林长印的证明目的。汤成涛提交刘某,4(案涉协议见证人)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一份,内容为:“在2011年元月林场村被征地拆迁,当时林开芬家住南京。2011年3月份她听闻其父亲家的房子被拆迁了,她告诉我说她家发生了点事急需用钱,她又说她和妹妹与父亲的关系非常不好,不敢向父亲开口,她就托我与弟弟汤成涛联系,汤成涛说这事要和父母家人商量一下再给答复。数日后,汤成涛给答复说同意给5万,林开芬说要10万,并提出也给其妹妹10万,姐妹俩给一个不给一个不好,汤成涛说数额大需要和父母再商量一下。又过几日,他们约我到萨家湾肯德基见面,他们3个人讨论并签订了协议书后到邮政储蓄转款20万”,拟证明本案的事情经过。林长印质证认为:1.证人刘某,4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定该说明是否系刘某,4书写,不能确定这份证言的真实性。2.不能确定该说明中的内容系刘某,4的意思表示还是刘某,4按照汤成涛的意思所作表述。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林开芬、林开丽分别出具收条各一份,其中收条内容载明林开芬、林开丽各收到父母委托汤成涛赠与的拆迁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本票申请书、拆迁协议、个人取款凭条、账户明细、结婚证、定期存折、收条、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汤成涛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构成不当得利须同时具备三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获利无法律上之原因。本案中,林长印上诉主张汤成涛与林开芬、林开丽签订的案涉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20万元系汤成涛为林开芬、林开丽放弃继承而支付的对价,汤成涛非法侵占其20万元拆迁款,汤成涛除应返还一审认定的76390元之外还应返还其20万元。汤成涛辩称其接受父母委托已将案涉拆迁款中的20万元转交给林开芬、林开丽,汤成涛并未侵占林长印20万元拆迁款。依据一二审查明事实,2011年3月9日林长印银行存折中被存入拆迁款376393.3元,2011年3月11日汤成涛以林长印代理人名义开立金额为376390元的银行转账本票,之后汤成涛对该笔拆迁款在银行进行兑付,其中10万元存入林长印银行账户。林开芬、林开丽与汤成涛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以及林开芬、林开丽当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父母(林长印、周志兰)委托汤成涛赠与林开芬、林开丽拆迁款各10万元,林长印妻子周志兰亦认可该赠与系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林开芬、林开丽与林长印之间系亲生父女关系,林长印基于身份以及感情关系将拆迁款中20万元赠与给两女儿具有一定合理性,二审中林开芬也陈述其提出要钱,当时汤成涛称回去跟家人商量一下,综合案涉协议及收条内容、该拆迁款的资金走向以及家庭共同成员之间的陈述等来看,林开芬、林开丽收到的20万元系来自该376393.3元拆迁款,本院对汤成涛所辩称的意见予以采信。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林长印所主张的本案中的20万元已由林开芬、林开丽所实际占有,汤成涛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关于案涉20万元汤成涛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林长印主张汤成涛非法侵占其20万元拆迁款,并要求其偿还该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长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林长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正陆审判员 栗 娟审判员 朱 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查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