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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金宗凯与李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宗凯,李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409号原告:金宗凯,男,199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燕,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培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宗凯诉被告李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宗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宗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李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金宗凯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431.7元,护理费4500元,病号服费150元,住院用床85元,复印费36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上述共计12329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11时,李国强驾驶自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金宗凯驾驶车辆沿山东路南向北逆向行驶发生事故,李国强车头与金宗凯的左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金宗凯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强、金宗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金宗凯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金宗凯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之内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商业险部分如果没有合同约定的具体事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11时00分许,李国强驾驶自有的鲁B×××××号车辆沿本市山东路西向东行驶至山东路2号时,适遇金宗凯驾驶车辆沿山东路南向北逆向行驶。李国强驾驶车辆的车头与金宗凯的左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金宗凯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强与金宗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宗凯被送往解放军第401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于事故发生次日起在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9日。上述治疗共计花费住院费3146.33元。后金宗凯于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15日又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17天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于2016年9月1日行关节镜下半月板修整成形术+膝关节陈旧性内侧副韧带重建术。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上述在市立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4521.41元(其中自负医疗费为9248.81元)。另外,金宗凯在事故当天急救及门诊治疗还花费了医疗费899元,因复印病历花费36元,住院用床花费85元。上述的医疗费共计28651.74元(含住院用床费用,不含复印费)。庭审中,金宗凯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7年1月12日做出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8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金宗凯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金宗凯提交户口簿一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证明金宗凯的父亲金文意,每月工资4500元,在金宗凯受伤后为了护理金宗凯导致误工1个月。现主张护理费4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于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宗凯及其父亲是农村户籍。对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经查,上述证据系金宗凯提交用于证明其在受伤后父亲护理而导致的误工损失。经核对,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仅是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金宗凯提交学生证原件、青岛黄海学院证明一份,证明金宗凯自2015年入学在该校学习和生活,经常居住地在青岛,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故结合鉴定意见书按照青岛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学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居住未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述证据金宗凯系均提交的原件,在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对于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应予以认定。金宗凯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事故发生后花费的交通费1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于上述发票不予认可,且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经查,金宗凯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共计1080元,与其主张的数额不符,但其提交的发票均系原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经交警部门现场确认,李国强驾驶自有的车辆未确保安全,同时金宗凯骑行无号助力车逆向行驶,双方均存在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将金宗凯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强与金宗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李国强应对因该事故给金宗凯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金宗凯本人对于事故责任亦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其本人应按照比例自担相应的损失。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认定金宗凯自身及李国强对于金宗凯的受伤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肇事的鲁B×××××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对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的部分由李国强按照其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本院的责任认定,结合法律的规定,对于金宗凯的诉请,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8651.74元(其中自负医疗费为9248.81元,且含住院用床费150元),经查上述均系金宗凯为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复印费36元系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4500元。金宗凯因该次受伤住院治疗共计22天,因其伤及左膝内侧副韧带及左半月板,且出院后需要保护制动六周。故根据其病情,主张的一个月的护理费合情合理,且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金宗凯因伤住院22天,其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费1300元。金宗凯因伤住院22天,其家住外地,其本人系学生,在受伤后回家养伤及进行鉴定,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因其提交的均为其坐车来往家与青岛的长途汽车票,故结合其住院复诊情况及上述回家休养的情况,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87196元。金宗凯因该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且综合考虑其年龄及系在校学生的情况,其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800元系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金宗凯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其学习生活均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及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依法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本院确认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851.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自负医疗费为9248.81元),剩余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51.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金宗凯10425.87元(20851.74元×50%),其他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由金宗凯自担。上述本院确认的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57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金宗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579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金宗凯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425.87元;三、驳回金宗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宗凯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金宗凯负担11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金宗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