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永和与蒋天敏、陈修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和,蒋天敏,陈修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民初36号原告李永和,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天敏,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开远市。被告陈修成,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王屹,开远市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永和诉被告蒋天敏、陈修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鹏,被告陈修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天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和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蒋天敏向原告借款5.3万元,由被告陈修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蒋天敏,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天敏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陈修成亦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蒋天敏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5.3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判令被告陈修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天敏未作答辩。被告陈修成辩称,2014年4月9日,被告蒋天敏向李永和借款5.3万元是事实,被告陈修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9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9日起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和支持。被告陈修成为被告蒋天敏的债务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按相关法律规定陈修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务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已两年有余,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从未要求被告陈修成承担担保责任,故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陈修成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原告对陈修成的诉请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修成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蒋天敏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李永和借款5.3万元,由陈修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蒋天敏向李永和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开远中和营镇附新寨村李永和现金53000.00元整,大写伍万叁仟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4月9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9日。”陈修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蒋天敏至今未向李永和归还借款。另查明,经李永和、陈修成确认,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的“蒋天明”即为蒋天敏。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蒋天敏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出具了借条,从而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天敏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已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蒋天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经明确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前,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要求被告陈修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在2014年12月10日前已经要求被告陈修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陈修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永和借款本金5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275.00元。二、被告蒋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借款本金5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李永和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永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1426.00元,由被告蒋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陆国论人民陪审员 江跃成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万雪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