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桂珠与李海英、林大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珠,李海英,林大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494号原告陈桂珠,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海英,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大龙,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桂珠与被告林大龙、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珠、被告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大龙、李海英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12.4万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4.8万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32.8万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8%计息,利息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林大龙、李海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大龙、李海英以投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陈桂珠借款。经陈桂珠催讨,双方结算后,林大龙、李海英分别于2015年3月5日向陈桂珠出具借条认欠借款12.4万元,于2015年4月24日向陈桂珠出具借条认欠借款24.8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又于2015年8月22日向陈桂珠出具借条认欠借款32.8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之后,经陈桂珠多次催讨,林大龙、李海英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林大龙、李海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林大龙、李海英负共同清偿责任。李海英辩称,其确实有向陈桂珠借款,但结算的借款本金中包含有借款利息。林大龙未作答辩。陈桂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陈桂珠身份证复印件、林大龙、李海英的户籍证明、借条叁张、银行历史流水等证据,李海英提交了叁张结算前的借条,陈桂珠、李海英对各自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林大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陈桂珠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李海英汇款30万元,2014年12月14日,李海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又于2015年3月5日对余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后,林大龙、李海英向陈桂珠重新出具认欠借款12.4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的借条;2014年4月24日,陈桂珠通过其女儿薛理艳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海英汇款20万元,2015年5月24日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后,林大龙、李海英向陈桂珠重新出具认欠借款24.8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的借条;2012年12月12日,陈桂珠在位于平潭县××航路××号的家中交给李海英现金17万元,2012年12月19日,陈桂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李海英汇款10万元,2014年8月22日,李海英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利息,2015年8月22日对借款本金27万元及按月利率1.8%计算后,林大龙、李海英向陈桂珠重新出具认欠借款32.8万元,按月利率1.8%计息的借条。之后,经陈桂珠催讨,林大龙、李海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陈桂珠与林大龙、李海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林大龙、李海英出具的借条及相应转账凭条予以证明,林大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桂珠与李海英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桂珠与林大龙、李海英之间就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桂珠请求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1.8%、2%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林大龙、李海英应负偿还陈桂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林大龙、李海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桂珠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12.4万元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4.8万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本金32.8万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1.8%计息,三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0元,减半收取计6835元,由林大龙、李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梁双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