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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信明与金同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信明,金同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167号原告孙信明,男,汉族,1961年1月27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金同强,男,汉族,1974年6月8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孙信明诉被告金同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信明、被告金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信明诉称:被告与原告从2012年10月30日起往来模板、扣件、钢管等建筑模具业务,工地在明港××新村。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款41000元,且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欠款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和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同强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工地二号楼建起后我才进入公司,我并不认识原告,所有的材料都是别人代签收的。我只是工地上一个打工的,总承包的老板是王常忠,我是为他打工的。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应该是木工的承包人段家兴,我只是经手人,不是我欠的债。工程竣工后,原告找不到人索要租赁费才找的我,我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这笔钱跟我没有一点关系。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2月30日起,被告金同强在原告孙信明经营的明港军民路金马钢模板租赁站租赁钢模板、扣件、U型卡、钢管等建筑模具用于建设施工。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下租赁款4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今欠明港金马租赁站孙信明租赁款共计肆万壹仟元整。经手人:金同强。2014年1月2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租赁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信明与被告金同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建筑模具租赁款41000元未还,有其提供的《欠条》、《出库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其“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4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金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发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易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