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3执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尹细爱侵权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细爱,李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703执312-1号申请执行人尹细爱。被执行人李小红。关于申请执行人尹细爱与被执行人李小红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7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小红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尹细爱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小红给付赔偿款14520元。被执行人李小红应承担诉讼费127元、执行费118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李小红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承诺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2年12月8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2月4日、2017年3月25日、2017年4月12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小红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小红可供执行的财产。3、经调查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未能查找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到被执行人李小红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将被执行人李小红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李小红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尹细爱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亚非审判员 姜大良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