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刑初71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奎,男,1997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3月15日及3月29日,被告人赵奎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的网吧内,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分别从电脑桌上将高某价值600元的三星NOTE4手机、宋某价值350元的华为P8手机及蒋某价值1450元的VIVOX7手机、刘某价值380元的OPPOA33手机盗走。4月7日,赵奎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捉获。到案后,赵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赵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赵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奎分别对高某、宋某、蒋某、刘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600元、350元、1450元、380元予以退赔。 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懿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曹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