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洪学哲、肖盛涛与被上诉人四川盛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学哲,肖盛涛,四川盛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学哲,男,生于1958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盛涛,男,生于1987年11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同乐,男,生于1965年1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盛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肖盛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学哲、肖盛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涛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学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原判给上诉人造成312592元损失。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限未到,没有提前还款。2.843号案涉及的2013年6、7、8三个月应付利息,但判决未体现,故65万元未归还。3.原判认定已偿还437000元与事实不符,归还的均系短期借款。4.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3日转2.6万元、2012年12月24日转4.5万元、2013年2月1日转3万元,共计10.10万元原判未认定。上诉人肖盛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交付24万元及20万元证据不足。2.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四川盛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洪学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盛涛、四川盛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85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起计算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肖盛涛、盛涛机械公司与洪学哲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肖盛涛、盛涛机械公司向洪学哲借款人民币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借款分为1.现金410000元,2.赵亚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人民币240000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由肖盛涛承担,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肖盛涛每月15日向洪学哲支付月利息10833元(壹万零捌佰叁拾叁元整),不得拖欠,如出现困难应向洪学哲说明,得到洪学哲同意,在拖欠时间应支付洪学哲的月利息,在借款期内,被告一旦出现不稳定因素,洪学哲有权封存,变卖被告价值等于借款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整)的设备等。借款协议签订后,洪学哲分别于2012年9月1日用赵亚峰所有的房屋一套贷款24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2年9月5日向被告转款交付了60000元、2012年9月29日转款交付了1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转款交付了50000元、2012年10月27日转款交付了5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转款交付了5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转款交付了50000元、2013年2月1日转款交付了50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00元整(陆拾伍万元整)。2013年11月14日肖盛涛向洪学哲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洪学哲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在2013年11月14日用房产证在银行贷款,此笔借款由肖盛涛支付银行利息。出具借条的当日,洪学哲在中江县农村信用社石垭分社抵押贷款200000元交付给了肖盛涛,贷款利息为月息9.84‰,综上,肖盛涛及其公司两次共计向洪学哲借款850000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偿还10000元、2012年9月14日偿还5000元、2012年9月27日偿还16000元、2012年10月19日偿还55000元、2012年11月1日偿还5000元、2012年11月4日偿还20000元、2012年11月6日偿还33000元、2012年12月4日偿还5000元、2012年12月20日偿还5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偿还5000元、2013年1月18日偿还23000元、2013年4月7日偿还5000元、2013年4月19日偿还205000元,合计人民币437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关于借款650000元。1.洪学哲主张本金650000元是否成立。被告认可转账410000元,另贷款240000元,被告只是认为主体不对,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确认借款本金650000元。对于偿还的借437000元,借款陆续到位的同时,被告亦陆续归还437000元,因肖盛涛、盛涛机械公司向洪学哲陆续偿还的款项并未载明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先偿还利息,高于双方约定的部分抵扣本金,洪学哲在(2015)旌民初字第843号案中陈述39.4269万元系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洪学哲亦主张从2013年10月开始计息,故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而洪学哲的借款也是陆续到位,故实际应支付利息为240000×20%÷365×398+60000×20%÷365×393+100000×20%÷365×369+50000×20%÷365×341+50000×20%÷365×322+50000×20%÷365×280+50000×20%÷365×242+50000×20%÷365×236=124408元,剩余本金为337408(650000+124408-437000),洪学哲主张从2013年10月计算利息,是其意思自治,对此予以支持。2.还款期限未到,是否支持洪学哲诉请。虽然还款期限未到,但是肖盛涛、盛涛机械公司不按约定期限向洪学哲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洪学哲的起诉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200000元。1.债务主体是肖盛涛还是肖盛涛及盛涛机械公司。因洪学哲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人系肖盛涛,无证据证明款项系盛涛机械公司所借或为盛涛机械公司所用,肖盛涛、盛涛机械公司抗辩200000元系肖盛涛所借,故肖盛涛、盛涛机械公司抗辩成立,认定该200000元借款为肖盛涛个人所借,由肖盛涛个人向洪学哲偿还。2.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洪学哲主张从2013年10月计算利息,因该笔借款产生于2013年11月14日,故只能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9.84‰计算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法判决:一、肖盛涛、四川盛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学哲借款本金337408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3740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始按月利息10833元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肖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学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始按月息9.84‰计算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洪学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7070元,由洪学哲承担2000元,肖盛涛、盛涛机械公司负担8300元,肖盛涛负担677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洪学哲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洪学哲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向肖盛涛转26000元、2012年12月24日转45000元、2013年2月1日转30000元,共计10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涉案借款、还款金额是否正确?二、肖盛涛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洪学哲依据2012年9月1日借款协议、2013年11月14日肖盛涛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关于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肖盛涛、盛涛机械公司向洪学哲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借款分为1.现金410000元,2.赵亚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人民币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根据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410000元已交付,对赵亚峰个人房产抵押贷款人民币24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认为主体不对,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确认借款本金650000元正确。关于2013年11月14日肖盛涛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洪学哲200000元,在2013年11月14日用房产证在银行贷款,此笔借款由肖盛涛支付银行利息。洪学哲提交的其在中江县农村信用社石垭分社抵押贷款200000元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的借款人虽然系洪学哲,但该借款借据与肖盛涛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肖盛涛交付了该20万元款项。肖盛涛、盛涛机械公司向洪学哲陆续偿还的款项因未载明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先偿还利息,高于双方约定的部分抵扣本金,洪学哲在(2015)旌民初字第843号案中陈述39.4269万元系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洪学哲亦主张从2013年10月开始计息,故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对洪学哲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审中洪学哲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虽然可以确认其以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转款101000元,但该款项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支付方式不同,与出具借条的时间也不相符,故本案中不宜处理。针对争议焦点二:2013年11月14日肖盛涛向洪学哲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洪学哲200000元,在2013年11月14日用房产证在银行贷款,此笔借款由肖盛涛支付银行利息,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系肖盛涛,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盛涛机械公司所借,故应认定该200000元借款为肖盛涛个人所借,肖盛涛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洪学哲、肖盛涛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洪学哲承担,缓交至执行终结。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肖盛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