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1民初6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光民、张素英等与张玉理、张立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民,张素英,李荷花,王某1,王某2,张玉理,张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142号原告:王光民,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原告:张素英,女,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原告:李荷花,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纯,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丰县。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荷花,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理,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立明,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主要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锋与张玉理、张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王锋于2017年2月15日死亡,其继承人王光民、张素英、李荷花、王某1、王某2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光民、张素英、李荷花、王某1、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言俊,被告张立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民、张素英、李荷花、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等计2069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16时20分,被告张玉理驾驶张立明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城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地街段与梁有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梁有福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车人王锋受伤。该事故经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玉理负主要责任,梁有福负次要责任,王锋无责任。在该事故中王峰身体多处受伤,右胳膊、右腿及右脚3处固定钢板,住院61天,花费95449.3元,已在法院起诉并得到赔偿。第二次治疗花费医疗费及购买辅助器材支出20435.3元,后在家恢复疗养、待作伤情评定,2017年2月14日接到鉴定电话通知,让其次日去做检查并进行伤残评定。当时其身体尚未完全康复,精神压力过重,一直头晕头疼,夜间不幸去世,家境十分困难,请求按清单给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车辆苏C×××××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有不计免赔);2、前期我司已通过诉讼赔付王锋:医疗费92449.3、会诊费3000,交强险已垫付5000,商业(95449.3-5000)*70%-13000(标的垫付)=50314.5,合计55314.5,赔付标的垫付医疗费11700,赔偿梁有福100580元,总计:162594.5元,保险公司共赔偿167694.5元,如存在重复赔偿,应予扣除;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王锋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5、原告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张玉理、张立明的答辩意见同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玉理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城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地街段与案外人梁有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车人王锋受伤。该事故经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玉理负主要责任,梁有福负次要责任,王锋不负责任。事故车辆已在平安财产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原告王锋于2014年11月12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61天,共支付医疗费92449.3元,会诊费3000元,合计95449.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尺骨骨折;3、右足第5趾骨近端斜行骨折;4、右足舟骨骨折,5、右足骰骨骨折。以上花费的费用王锋在(2015)丰民初字第00016号案件中获得赔偿医疗费50314.5元。另查明:因需要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等,王峰于2016年8月29日至9月13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本次住院、检查及购置拐杖等共计花费20435.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锋及案外人梁有福受伤,梁有福亦通过诉讼并经调解获得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了55000元。受害人王锋于2017年2月15日死亡,其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因其死亡致使无法鉴定。王锋及原告现户籍地属于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土地已被征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书、丰县人民医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锋在鉴定过程中死亡,导致无法进行伤残等级等的鉴定,原告虽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证及××评定表,但该组证据中的肢体××四级的评定标准与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不同,该结论不能作为本案伤残等级的结论使用;对于王锋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原告亦不申请鉴定,无法认定王锋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或××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子女抚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王锋的伤情(多处骨折)及治疗情况,根据原告的诉请,确定误工期限为36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所列举的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第二次治疗的损失为:1、医疗费20435.3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案等予以证实,原告要求20425.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5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计5250元(35×15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计3800元(50×76);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荷花护理,护理费为16500元(40152/365×150);5、误工费:该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尺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等,原告要求赔偿824天的误工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公安部相关规范支持360天,计39600元(40152/365×360);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9475.6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为57100元。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5000元(预留部分),剩余2100元(57100-55000),及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损失29475.68元,合计31575.6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张玉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的驾驶人梁有福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103元(31575.68×70%)。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中哪些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等,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光民、张素英、李荷花、王某1、王某2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77103元。二、驳回原告王光民、张素英、李荷花、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