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陈安国与冯亿群、刘永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国,冯亿群,刘永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333号原告:陈安国,男,1970年10月0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310873312。被告:冯亿群,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刘永莲,女,1973年0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陈安国与被告冯亿群、刘永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被告冯亿群、刘永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亿群、刘永莲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限定其于2017年5月17日开庭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被告冯亿群、刘永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视为其放弃申请。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亿群、刘永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永莲、冯亿群立即偿还原告陈安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刘永莲、冯亿群承担。庭审后,原告陈安国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刘永莲、冯亿群支付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永莲、冯亿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安国借款20000元,被告刘永莲、冯亿群当即向原告陈安国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承诺每天按借款的千分之五回报。原告陈安国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永莲、冯亿群20000元。嗣后,经原告陈安国多次催收,被告刘永莲、冯亿群躲避不见,拒绝还款,给原告陈安国造成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陈安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莲辩称,原告陈安国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借款之时原告陈安国与被告刘永莲、冯亿群系朋友关系,借款时并没有谈利息的事,所以借条里面没有约定利息。现在借条上的利息约定即借条中间的几行字全部均是原告陈安国后来添加的,因此,借条经过了修改。被告冯亿群辩称,被告刘永莲、冯亿群已经向原告陈安国偿还了19000元,当时有彭相文(音)在场,之所以还剩1000元未还,是因为原告陈安国一直不肯将借条归还给二被告,还谎称朋友姊妹之间,借条还或不还都是小事,在被告冯亿群的再三要求下,原告陈安国依然不肯将借条归还。原告陈安国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永莲、冯亿群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安国借款20000元,被告刘永莲、冯亿群当即向原告陈安国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安国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注明:还清借款,终止承诺.借款人冯亿群刘永莲>身份证:5123261973XXXXXXXX.2014.2月26日”。当日,原告陈安国向被告刘永莲、冯亿群支付现金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陈安国多次催收还款,被告刘永莲、冯亿群拒绝还款。原告陈安国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永莲、冯亿群立即偿还原告陈安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基数,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陈安国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刘永莲、冯亿群支付利息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安国及被告刘永莲、冯亿群的当庭陈述及答辩,原告陈安国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告陈安国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安国与被告刘永莲、冯亿群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陈安国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元,二被告对此事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陈安国多次催收,被告刘永莲、冯亿群未予偿还,现原告陈安国主张被告刘永莲、冯亿群偿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亿群辩称二被告已偿还原告陈安国19000元,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陈安国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刘永莲、冯亿群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莲、冯亿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安国借款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莲、冯亿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代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雪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