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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平南县龚州农机有限公司与平南县金发农机专业合作社、兰香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南县龚州农机有限公司,平南县金发农机专业合作社,兰香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21民初1443号原告:平南县龚州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南镇龚洲大道开发区11、12号。法定代表人:郭伟兰,该公司经理。被告:平南县金发农机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安怀镇团罗村小田屯19号。法定代表人:李祖金,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兰香笑,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平南县龚州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南县金发农机专业合作社、兰香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平南县龚州农机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南县龚州农机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原告平南县龚州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覃献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玉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