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叶开安与高学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开安,高学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74号原告叶开安,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文志,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庆,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现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开安与被告高学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开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文志,被告高学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开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学庆向原告支付欠款1219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被告高学庆对外分包辉县市××村老赵沟矿区原辉县市国营采石厂的开采业务,高学庆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就找到原告,让原告承包该矿机口以上爆破施工工作,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开始生产。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劳务费,2014年12月17日,经结算共欠1219368元未支付。被告高学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也是分包人,职福军、魏然等人欠我工程款未付,导致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款项,现我已将职福军、魏然等人起诉至法院,待法院执行过后愿意优先支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15日被告高学庆与原告叶开安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高学庆将机口以上爆破施工承包给叶开安,双方共同约定了单价及双方权利义务;2、结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高学庆经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余1219368元。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高学庆与原告叶开安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辉县市××村国迎石料厂,承包范围是高学庆把机口以上爆破施工承包给叶开安,并对单价与双方责任及双方权利与义务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开安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后双方经结算,2014年12月17日,被告高学庆给原告叶开安出具结算单,共欠原告叶开安1219368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学庆将辉县市××村国迎石料厂的机口以上爆破施工承包给原告叶开安,并对单价与双方责任及双方权利与义务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开安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经结算,被告高学庆给原告叶开安出具结算单,共欠原告叶开安1219368元。现原告叶开安依据被告高学庆为其出具的结算单,要求被告高学庆支付所欠的1219368元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开安1219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9元,由被告高学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俊星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朋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