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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秋英、张淑琴等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林,张淑琴,王秋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王秋凤,王连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7行初39号原告王维林(无行为能力),男,1938年1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张淑琴(兼原告王维林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王维林之妻),女,1938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王秋英,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三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方地大厦。法定代表人杨旭东,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石云,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永魁,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秋凤,女,1958年9月21日出生。第三人王连波,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维林、张淑琴、王秋英诉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要求确认《北辛安棚户区改造A、B区房屋征收项目私有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编号:BXA-NS1-0206DH)无效一案过程中,由于王秋凤、王连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王秋凤、王连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原告王维林、张淑琴、王秋英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维林、张淑琴、王秋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维林、张淑琴、王秋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维林、张淑琴、王秋英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滕恩荣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美玲-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