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于兰芹、定州市鼎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兰芹,定州市鼎和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兰芹,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鼎和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南路。法定代表人:王焕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润兰,定州市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兰芹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鼎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定民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兰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1月5日齐堡村家乐福超市黄亚萍的书面证明证实的是上诉人于2013年9月4日即上诉人在职期间支取的3048元,对于该笔款项,上诉人在职期间已将该笔酒款按照行业惯例,于收到3048元酒款的当天交给了被上诉人的弟弟王金龙,因此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辞职后支取3048元酒款的行为。第二、上诉人于辞职后支取的价值1685元的酒,并不是现金,且该酒是用于抵顶支付上诉人在担任业务员期间被上诉人拖欠客户的陈列费,因此不应当再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定州市鼎和顺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是事实,事实是酒是上诉人销出去的,上诉人也认可。但是酒让上诉人销出后款让其带回来。上诉人主张3048元给了王焕欣的弟弟不是事实,1685元也是酒款,是上诉人取走的现金,不存在抵顶问题。被上诉人定州市鼎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诉讼请求:被告于兰芹是我公司的业务员,上班期间共欠原告365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兰芹系原告的工作人员,2013年2月至9月30日被告将原告经营的产品送往定州市寨西店、沟里、辛庄等超市及经销店,送货后将货款或送货单带回交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占有其36544元,被告否认。一审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各个超市的送货凭据及欠条,另出示了康园超市、家乐福超市的证明证实被告辞职后支取酒款1685元、304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负责将原告经营的产品送往各个超市及经销店,送货后将货款或送货单带回及时交给原告。被告辞职后由于部分货款及货物未能收回,原告持送货凭据及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据不足。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两个批发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辞职后在康园超市支取酒款1685元、家乐福超市支取酒款3048元,共计4733元。被告否认,但未提出反证予以证实,被告应将支取的酒款4733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7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负担664元,被告负担5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于兰芹从家乐福超市支取的3048元酒款,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已交给被上诉人定州市鼎和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欣的弟弟王金龙,王进龙在一审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没有收过上诉人给的货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关于康园超市酒款1685元,该超市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1日将该笔款项支走,上诉人主张其辞职后从该超市支取的是价值1685元的酒,并不是现金,且该酒已用于抵顶支付上诉人在担任业务员期间被上诉人拖欠客户的陈列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就其该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合上述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将上述两笔款项给付被上诉人,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兰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于兰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道忠审 判 员 楚国华代理审判员 周超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