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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远搏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王村沟村第二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远搏,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王村沟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670号原告:王远搏,男,2004年10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新杰,系原告之父。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王村沟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王麦旺。原告王远搏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王村沟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搏的法定代理人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远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村民小组支付欠发的220元(补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村民小组根据2015年8月9日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中土地流转中集体的机动地、路等赔偿款的分配方案,应向原告发放1100元,其他村民已经足额发放,但仅给原告发放880元,故诉求被告补发220元。村民小组庭审未答辩,该村民小组组长王麦旺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徐媛媛、杨婉祺、杨一鸣、常宁杰及王远搏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工区红山乡王村沟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10月,大鼎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其中包括我组大纸线以北全部耕地,每亩每年按1300斤小麦价格补偿。我组有40多家农户,有四家不愿意流转,承包地段测算的面积扣除各农户的责任田后,多出51亩多地,多出部分实际是本组机动田16亩多和土地承包时各农户承包责任田的地边、地角、水渠及地吝(农村俗称歇笘)。多出的51亩地,补偿款约8万多元,组里召集群众代表经过研究,同意将该补偿款分给土地延包后新增的人口。在统计的新增人口中土地未流转的四户中,有三户均有新增人口,经商讨,认为这51亩地中,组里剩余的16亩多,约占30%,应分给他们,70%系全组各农户的责任田的歇笘,这四户未流转,他们的地边、地角等还在继续耕种,不应分这70%,最后考虑到祖辈为邻,不必斤斤计较,将分配此款从30%提高到50%。当时有会议记录及代表们签字同意后,交村委复印件备存。2015年按此方案将8万多元分配。2016年分配此项款时,征求每家每户意见时,全组39户签名按指印同意仍按2015年分配方案,将39户群众签名的复印件交村委后,村里才同意发放此款。针对上述答辩意见,王远搏提出诉求事实及依据为:2014年10月,王村沟村和大鼎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村民小组将土地流转得来的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分给有三十年承包合同的农户,这部分款项是谁流转谁得钱,流转多少得多少,另一部分是集体机动地、路等赔偿款分配方案,是分给没有三十年承包合同的新增人口。而我家有新增人口,村民小组在流转前宣传说是流转自愿,但去领新增人口钱时,才发现村民小组扣掉我家新增人口的钱,之前并没有告诉我不流转就扣新增人口钱。我去找组长王麦旺问情况,他说因为我们几家没有全部流转,才扣我们的钱,并说这是地边、路、荒地的钱,我们没有流转就不能得这些钱,如果我们流转完就一点也不扣。我认为,地边、地角、路、荒地、歇笘等,是集体的地,赔偿款是给新增人口分得的,我们是合法村民,所分得的钱不应不一样,村民小组说我家没有流转的土地实际面积多,没有合法依据,我承包的土地的政府给我们签订了三十年合同,怎么能多,多占政府能同意吗?多占地、多种,大鼎公司能答应吗?又怎能把51亩款项全部给二组。村民小组称2015年分配方案有39户同意,不是事实,因为没有证据,即使如此也不能作为扣新增人口钱的借口,即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我家土地没有流转完就扣新增人口钱,强迫流转;村民小组称村委同意2015年分配方案,那么村委为何不在方案上签字、盖章。显然是假话。村民小组违背制定的方案决议与农村土地承包法有相抵触,其行为属侵权,应补发少发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王村沟村村委会与大鼎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在该流转土地中含有红山乡王村沟村40多家农户,土地流转后所得款项,分给有三十年承包合同的农户。另,大鼎公司测算承包地段的土地总面积后,扣除各农户的责任田,多出51亩多地,该51亩地包括该王村沟村村民组机动田16多亩和各农户承包的责任田的地边、地角、水渠及地吝等。多出的51亩地,补偿款约为8万多元。对于该8万多元的处置,该村民组研究决定,分给1998年土地延包后新增人口,由于王村沟村中可参加土地流转的40多家农户中,本案王远搏之父王新杰的土地部分流转,另有土地未流转数户,本案王远搏家及数户未参加流转的原因为地上种有果树,大鼎公司不予补偿,但该数户均有新增人口,在给新增人口分配该8万元款项时,该村村组决定,参加土地流转的按分配金额的100%分配,对部分土地流转的一户即本案原告家分配80%,对未参加土地流转的数户分配50%,其理由为:该51亩地中,有16亩系本村组机动田,约占30%,剩余70%系全组各农户的责任田的地边、地角、水渠及地吝,因未流转的农户的地边、地角害继续耕种,不应分这70%,最后考虑祖辈为邻,将未流转的农户的新增人口按50%分配此款,部分流转的农户的新增人口按80%分配此款。据此,部分流转土地的新增人口即本案原告王远搏的1100元赔偿款按80%即880元分配后,本案原告王远搏的法定监护人不服,导致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因此,土地承包方是否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系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本案王远搏的法定监护人王新杰因故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部分流转,不存在过错;本案所涉51亩地的8万元的补偿款,其来源系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王村沟村自有16亩多的机动田及各农户承包责任田的地边、地角、水渠及地吝,对于非流转土地的该16亩多的机动田带来的利益,做为该村民组的新增人口,当然与他人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对于各农户承包责任田的地边、地角、水渠及地吝所带来的利益,本院认为,该地边、地角、水渠及地吝的所有权均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因个人土地承包而获得上述场所的经营权,故部分参加土地流转的村民的新增人口与参加土地流转的村民的新增人口对地边、地角、水渠及地吝所带来的利益亦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村民小组将上述场所带来的利益依据是否参与了土地流转作出不同的分配利益方案,侵害了依据该方案被减少分配款项的农户的利益,据此,王远搏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王村沟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远搏新增人口补偿款2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王村沟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洛伟审判员  李东晓陪审员  李新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侯岩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