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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红霞、吴其甫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红霞,吴其甫,陶从鑫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霞,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其甫,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余,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从鑫,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吴其甫、陶从鑫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被上诉人吴其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余、被上诉人陶从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红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吴其甫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朱红霞与承揽人陶从鑫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陶从鑫与吴其甫为劳务合同关系。陶从鑫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自行聘请吴其甫为其提供油漆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吴其甫从人字梯跌落受伤。案涉承揽的展示吊顶和内墙体乳胶漆粉刷作业,面积小,工程量小,并无高空作业危险,其也未提供任何工具,该施工作业没有复杂技术要求,无需对油漆匠审查其有无资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家装或个体户营业场所简单装修有施工人员准入资质门槛,朱红霞作为定做人对施工人员的选任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选任不当责任。吴其甫辩称,1.朱红霞店面作业的场所高达数米,其中墙面作业需要辅助高空人字梯,作业场所具有一定的高度危险性,吴其甫基于该高度空作业导致跌落受伤。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庭居室装修或者类似家庭居室装修的工程业务需要施工主体具备的一定的施工资质,住宅类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非住宅类装饰装修施工主体应当是装饰装修企业,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3.朱红霞没有履行必要的施工资质的审查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陶从鑫辩称,同吴其甫意见。吴其甫受伤的根本原因是人字梯在使用过程中折断致其跌落受伤,但该人字梯并不是吴其甫携带,也不是陶从鑫提供,而是吴其甫在朱红霞店面展示厅中取得。吴其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陶从鑫赔付各项损失109321元;2.朱红霞依法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陶从鑫、朱红霞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陶从鑫按照朱红霞的要求粉刷新建材市场大自然地板店面墙体,朱红霞向陶从鑫支付报酬。吴其甫等人为陶从鑫提供劳务,陶从鑫按天计付劳务报酬。吴其甫在为陶从鑫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吴其甫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失,故吴其甫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由于本案承揽的工程是朱红霞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的墙体粉刷,陶从鑫、吴其甫不具相应的施工资质,作为定作人对施工人员的选任存在一定过失,故朱红霞对吴其甫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案情,吴其甫应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劳务接受方陶从鑫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定作人朱红霞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吴其甫的损失为:医疗费6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护理费8766.24元(104.36元/天×84天)、误工费27404.70元(47632元/年÷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2.30元[其母亲梁爱英(1949年12月出生)生活费5586.70元(7981元/年×14年×10%÷2人),其父亲吴绳标(1949年4月出生)生活费5586.70元(7981元/年×14年×10%÷2人),其女吴雅乐(2000年7月出生)生活费2416.05元(16107元/年×3年×10%÷2人),扣除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1197.15元,应为12392.3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起事故导致吴其甫受伤,造成了较重的后果,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112020.20元。陶从鑫应赔偿吴其甫上述损失中的67212.10元(112020.20元×60%),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800元,陶从鑫还应赔付61412.10元。朱红霞应赔偿吴其甫上述损失中的22404元(112020.20元×2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陶从鑫赔偿吴其甫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1412.10元;二、朱红霞赔偿吴其甫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2404元;三、驳回吴其甫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各赔偿义务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吴其甫负担444元,陶从鑫1512元,朱红霞负担504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朱红霞作为案涉工程业主,将该工程发包给陶从鑫,应尽施工人员选任及施工过程中相应的安全监管、保护和注意义务。吴其甫在为陶从鑫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朱红霞对施工人员选任、施工监管和安全保护均有过失,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红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朱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烈审判员 马庆松审判员 汪令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