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2121盛国珍与季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珍,季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2121号原告:盛国珍,女,195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复梅,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国萍,男,196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国珍与被告季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进、被告季国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523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9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上述损失合计181064.55元。扣除被告季国萍已垫付的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61064.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9时20分左右,季国萍驾驶苏F×××××轿车与曹国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盛国珍、其孙曹熠晗)发生碰擦,造成曹国璜、盛国珍、曹熠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盛国珍受伤后在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季国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盛国珍不承担事故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两被告未能尽到完全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其司对原告主张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曹国璜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两人,影响其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参数,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曹国璜至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季国萍辩称,1、其对原告曹国璜主张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予以返还。本案经审理后查明:一、苏F×××××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国萍垫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有垫付。三、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盛国珍交通事故致左额部头皮血肿,左内外踝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髂骨、左骶骨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其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盛国珍误工期限共240日,护理期限共9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营养期限共计90日。四、案外人曹国璜的损失26892.64元(不含鉴定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其中医疗限额为2763.04元、伤残限额为24129.60元),案外人曹熠晗放弃对其损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曹国璜驾驶电动车虽然有搭载两个人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盛国珍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52376.55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病历表、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6日核发药品明细发票系医院内部的非正式发票,该票面金额371.28元不能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其余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200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8天,标准18元/天;3、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90天,标准为10元/天;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为90天(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天),护理标准按照农民标准每天89元计算,共计为(2人×15天+1人×75天)×89元/天=9345元;5、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年满55周岁,但其提供了南通捷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事发前的12个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庭后经本院依职权向该公司及原告的同事进行核实,经核实原告盛国珍事发前确系南通捷牛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240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6、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7、财产损失费,事发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财产损失为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9、残疾器具费,原告交通事故致腿部受伤,购买拐杖符合伤情,对其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5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慰抚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及年龄等综合因素认定为4500元。11、鉴定费156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上述1-10项合计177828.2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计177828.27元,首先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因曹国璜已在交强险内受偿26892.64元,故原告的损失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受偿95007.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82820.91元的部分,因被告季国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季国萍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原告不再另行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盛国珍157828.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季国萍20000元。驳回原告盛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48元,由原告盛国珍负担43元、被告季国萍负担2105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盛国珍159933.27元(该款汇入原告盛国珍在中国工商银行二甲支行的账户,账号:62×××18)、被告季国萍17895元(该款汇入被告季国萍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1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季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顾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