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审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顺德区容桂翠湖粥店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顺德区容桂翠湖粥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审318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区政府五楼。法定代表人黄志捷,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智聪,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刘国恩,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容桂分局办事员。被执行人顺德区容桂翠湖粥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振华居委会富华路140号之三铺。经营者林彩珠。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粤顺管容罚[2016]第A0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执行人顺德区容桂翠湖粥店于2016年7月10日23时01分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富华路140号之三店铺门前人行道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面积共138.7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顺德区容桂翠湖粥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粤顺管容罚[2016]第A0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由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粤顺管容罚[2016]第A0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罚款20000元(包括罚款10000元及逾期罚款10000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应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粤顺管容罚[2016]第A0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跃北审判员 梁嘉莹审判员 涂远鹏二〇一七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孔令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