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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郑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锐,男,1994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应城市,住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5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郑锐酒后骑一辆电动车经过应城市城南大道“立天银都华府”小区门口时,与应城市居民王某驾驶一辆轿车经过这里错车时发生争执,被告人郑锐将电动车停放在王某的轿车前面阻止其及后面的车辆通行,开车经过这里的应城市居民魏某见被告人郑锐面熟,遂停车给被告人郑锐朋友打电话,被告人郑锐上前夺过其手机摔在地上造成损毁,驾车被堵在王某车后的应城市居民范某下车欲挪开被告人郑锐阻挡的电动车,被告人郑锐朝其掴了一掌,并将其推倒在地,又将其下颌咬伤。随后被告人郑锐又无故将骑车经过这里的余某电动车车头踹坏,还将“鱼火火”餐馆门口的桌子踢翻在地。经鉴定,魏某手机损毁价值人民币3540元,余某电动车损毁价值人民币300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郑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四名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郑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锐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郑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郑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丽审 判 员  黄国林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