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宝良与郭长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良,郭长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747号原告:张宝良,男,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长馨,女,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联通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良诉被告郭长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告郭长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敬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告郭长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敬、赵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张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告郭长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张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告郭长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良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驾驶吉BLM2**号车沿哈达公路行驶至吉林港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郭长馨驾驶的吉BQ91**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经昌邑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长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眶臂骨折等,原告伤情经鸣正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郭长馨所有的吉BQ9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长馨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合计146,337.76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长馨辩称:2015年11月9日7点30分,当时没下雪,被告郭长馨驾驶吉BQ91**号长安轿车沿哈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路宽14.6米,沥青路面,当行至距吉林港路口对面处停下车,打了一个电话后,刚起车继续由北向南正常直行有28米时,张宝良驾驶吉BLM2**号小型面包车沿哈大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距被告有15米时突然开始打舵,穿过中心线双黄实线将刚起车正常行驶的被告郭长馨驾驶的吉BQ91**号车撞至报废。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由肇事者张宝良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宝良侵犯了被告郭长馨的路权,被告郭长馨对这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责任,原告张宝良应对这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应当承担赔偿给被告郭长馨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郭长馨有权获得赔偿。昌邑交警队作出昌邑公交认字(2015)第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重错误,明明是原告穿过中心线双黄实线造成这起重大交通事故,而在责任认定书里,原告的严重侵权造成的严重行为,却不认定,所以责任认定书错误,严重显失公平。昌邑交警队在处理(2015)第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和认定这起交通事故当中程序违法,事实认定漏掉主要事实(原告穿过中心线双黄实线造成这起重大交通事故),结论严重显失公平,这起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郭长馨有大量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郭长馨无责任。请求法院通知李军和张艳军两名交警到庭参加诉讼当庭质证,请求法院通知沈阳佳实鉴定所鉴定人员到庭参加诉讼当庭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吉BQ91**号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处于保险期间内,在责任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赔偿。二、昌邑交警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长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理由是其行驶速度超过30公里,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份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其作为证据的一种,不应该予以采信,我公司仅同意在郭长馨无责任的前提下承担无责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张宝良驾驶吉BLM2**号车沿哈大公路行驶至吉林港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郭长馨驾驶的吉BQ91**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良被送至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5日),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多发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右颧弓骨折、右眼钝挫伤、小脑幕切迹疝、眶上裂综合症、眶壁骨折、鼻外伤、鼻中隔骨折、鼻中隔偏曲、颅骨缺损,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7,489.53元、急诊费1,798.84元、急救费155元、120救护车费用18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53天。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张宝良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症状性癫痫、病毒性脑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高尿酸血症、高甘油三酯血症,花费诊疗费517.3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天。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9日,原告张宝良在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腔隙性脑梗死、低钾血症、高脂血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7天。另查明,原告张宝良在受伤后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9级和10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两名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宝良的伤情为10级伤残。再查明,原告张宝良原为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700元,伤后至2017年3月份,共取得工资收入18,476.34元。原告张宝良有独生女张子怡,2004年6月9日生。又查明,被告郭长馨驾驶的吉BQ9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经昌邑交警队认定,原告张宝良在冰雪路面操作不当,驶入相对方向车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长馨在冰雪路面超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被告郭长馨车速的依据为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吉BQ91**号小型轿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36km/h;吉BLM2**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28km/h”。2016年3月14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一份,说明:现场标注为冰雪路面准确无误,相撞前各自车速无法计算,计算出的为相撞时瞬时速度。被告郭长馨不服,向昌邑交警队申请复核,昌邑交警队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三份、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急救费票据、吉林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原告张宝良银行卡明细、原告张宝良户口簿、张子怡出生证明、被告郭长馨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事故现场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昌邑交警队事故档案等。上述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郭长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在其责任内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长馨承担。关于原告张宝良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121.49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宝良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79,805.7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宝良提供的2016年2月23日、2月26日、3月24日的门诊票据,无法证明系治疗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根据吉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原告张宝良三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19天,二级护理共70天,故护理费为13,048.56元(19天×120.82元/天×2人+70天×120.82元/天)。三、伙食补助费,根据吉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原告张宝良共计住院治疗89天(67+14+8),按照现行标准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按照吉林地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张宝良的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元/天×89天=8,900元。四、交通费,是指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诊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张宝良提供了120车、急救费及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五、误工费,原告张宝良伤后收入情况有其工作单位盖章证明及银行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张宝良因伤误工,造成工资减少的损失,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宝良评残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自发生事故起为506天,原告张宝良事故发生后单位为其发放了工资18,476.34元,故其误工费损失应为43,930.33元(3,700元/月÷30天×506天-18,476.34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宝良被评定为10级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宝良的独生女张子怡于2004年出生,依据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898.25元(15,593元×(18-13)岁÷2人×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宝良受伤状况及事故成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201,884.59元,根据责任划分情况,被告郭长馨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良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良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张宝良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0,000元,尚有81,884.59元(201,884.59元-120,000元)。因本案保险车辆吉BQ91**号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张宝良24,565.38元(81,884.59元×30%),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良各项损失144,565.38元。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良的损失,故被告郭长馨无需赔偿。被告郭长馨、人寿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路面不是冰雪路面,车速鉴定不准确,但根据被告郭长馨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路面明显为积雪泥泞路面,车速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且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中阐述,车速为瞬时速度,并未否认原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被告郭长馨认为事故认定程序违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张宝良后两次住院为癫痫,不是事故造成的伤害,但根据医院出具的CT报告等检查结论,原告张宝良右脑术后改变、考虑与脑外伤有关,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宝良各项经济损失144,565.38元;二、驳回原告张宝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莉莉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