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再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许旭、闫阿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旭,闫阿辉,吴宗儒,职瑞枝,郑州华姗食品有限公司,郑州惠超肉制品有限公司,郑州惠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再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旭,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闫阿辉,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宗儒,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职瑞枝,女,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华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5号2单元614-615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惠超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大胡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惠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小胡庄。再审申请人许旭因与被申请人闫阿辉、吴宗儒、职瑞枝、郑州华姗食品有限公司、郑州惠超肉制品有限公司、郑州惠姗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豫01民申1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旭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1、一审判决生效后,吴宗儒、职瑞枝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立案侦查,闫阿辉与郑州华姗食品有限公司、吴宗儒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也无效,许旭对《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无效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给许旭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1、一审法院邮寄送达时写错许旭的地址,导致开庭传票不能正常邮寄送达。2、一审法院给许旭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剥夺了许旭的辩论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5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胡 涛审判员 范艳宏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席孟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