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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蔚银良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泽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蔚银良,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泽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4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蔚银良,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泽公证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东源国际**层。法定代表人:李琨,该公证处主任。再审申请人蔚银良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泽公证处(以下简称天泽公证处)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蔚银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出现重大错误,天泽公证处在公证活动中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因公证过错给蔚银良造成了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企业改制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必须把优先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双方达成的协议明显突破了市人力资源批复职工安置方案的原则。一、二审判决没有遵循以法律为准绳判定案件的对与错,故意回避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错误。另本案天泽公证处在公证时存在虚假公证行为,公证时还没有形成缴纳失业保险费,而包头市钢丝厂2012年11月7日才向包头市失业保险中心为蔚银良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失业保险费其余四险都是空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造成蔚银良延误一年领取失业待遇的损失,原审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二审法院不予纠正,继续延续错误。公证书临时改变了《包头市钢丝厂破产重组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该方案第10条规定“单位办理的一年”与公证书第四条约定“如乙方自愿自行办理一年”两者表达的真实意思完全不一致。公证机构忽略了这种情形而进行了公证。公证机构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另外,判断甲乙双方实施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效?应该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来判定,能否公证,公证有无过错,再适用公证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不予纠正,继续维持错误。为此,蔚银良向高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纠正一、二审错误判决,重新认定天泽公证处公证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并赔偿蔚银良造成的损失,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蔚银良原系包头市钢丝厂职工,该企业已经依法宣告了破产,该企业破产后在政府主导下,依据改革过程中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了职工安置方案。本案中,蔚银良与包头市钢丝厂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与包头钢丝厂企业职工安置方案一致,其内容的合法性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进行公证属双方自愿办理,天泽公证处在公证活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另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包头钢丝厂为蔚银良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一年的医疗保险金,与蔚银良自愿自行办理医疗保险并由包头市钢丝厂支付其一年医疗保险费,两者并不矛盾,蔚银良在公证时自愿选择自行办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蔚银良提出自愿自行办理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蔚银良提出因包头市钢丝厂推迟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造成蔚银良领取失业保险金迟延而遭受损失的主张,该主张属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过程中的纠纷,与天泽公证处的公正行为无因果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调整,蔚银良提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蔚银良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天泽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过错,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蔚银良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蔚银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满忠审判员  徐 澎审判员  阿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田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