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徐朗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6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代表人:魏成和,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朗,男,1996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峰,被上诉人徐朗的委托代理人周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给付徐朗保险金合计27万元;2.仲裁费8340元、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诉讼中,徐朗撤回对仲裁费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徐朗的父亲徐某生前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1日与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签订了三份《保险合同》,三份合同均为徐某为其本人投保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签订后,徐某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三份合同均已生效,受益人均为徐朗,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2万元。三份合同的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均约定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第五条第一款均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3年3月18日,徐某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查出患有肺癌,属恶性肿瘤。根据三份保险合同约定,徐某向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共计27万元。2013年5月20日,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向徐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徐某投保前已患肺癌,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徐某收到通知后,根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7日向松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9月27日下发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应当给付申请人徐某保险金27万元;仲裁费834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下发(2014)松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徐某已于2013年5月31日病逝,徐朗系三份保险合同的收益人。其父徐某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在投保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无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应向徐朗支付27万元。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徐朗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认可,理由:经保险公司调查部调查,徐某投保前(2012年4月19日)在吉林省前郭县医院作了电子胃镜,对肺部进行了检查,我公司在吉林公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进行电子胃镜检查的人和徐某投保后做的CT检查进行比对,鉴定结论是同一人。因此可知,徐某在投保前进行过肺部检查,得知患病,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影响了我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因此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可不予理赔,同时也不退保费。2.徐朗于2013年6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同年9月仲裁裁定由我公司承担保险理赔27万元。2014年7月17日我公司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定,松原市中院以徐某向仲裁庭隐瞒了影响仲裁结果的证据对裁定予以撤销。综上,我公司认为徐某违反了投保前如实告知的义务,应驳回徐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21日徐朗的父亲徐某与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保险合同》,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2万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2012年4月19日,名叫“徐某”的患者在前郭县医院经诊断患有肺癌。2013年3月19日徐朗的父亲徐某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医,医院为其进行CT检查并出具诊断书,诊断为肺癌。根据三份保险合同约定,徐某向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共计27万元。2013年5月20日,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向本案徐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徐某投保前已患肺癌(2012年4月19日电子胃镜检查),投保时(2012年4月25日)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于诉前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电子胃镜与CT检查的被检查人为同一人。徐朗否认在前郭县医院就医的“徐某”系其父亲徐某,认为系重名。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松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下发(2013)松仲经裁字20号裁决书,裁定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给付徐某保险金27万元。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裁定撤销松原仲裁委的裁决。徐朗的父亲徐某于2014年6月1日因患肺癌去世,徐朗系三份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一审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两次,第一次鉴定事项为前郭县医院进行电子胃镜检查的“徐某”与徐朗的DNA比对,DNA是否一致。鉴定结论为,无法分析“徐某”检材所属个体是否徐朗检材所属个体的生物学父亲。第二次鉴定事项为电子胃镜与CT检查人是否为同一人,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报告单所反映的为同一人。”做出第二次鉴定的法医出庭接受质询,其观点为,电子胃镜与CT不属同一类型的报告单,两者无法做出对比与比较,需同一类型才可以,如胃镜与胃镜比较,CT与CT比较,两份不同类型的报告单无法判断是否为同一人。现徐朗主张投保前胃镜检查的被检查人不是其父亲徐某,本案中徐某没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徐朗的父亲与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签订三份保险合同,投保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生效。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主张徐朗的父亲徐某于2012年4月19日在前郭县医院曾做过电子胃镜检查,患有肺癌,在得知自己患有疾病后,于2012年4月25日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其在投保时隐瞒了患病的事实,不属于投保前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病的情况,故拒付保险金。徐朗主张在前郭县进行电子胃镜检查的“徐某”不是其父亲徐某,本案中徐某于2013年3月19日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CT检查时是初次发病,检查出患有肺癌。本案诉讼前,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进行电子胃镜检查的徐某与进行CT检查的徐某为同一人。本案诉讼中,经双方委托鉴定同一事项,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报告单所反映的为同一人。”两次对同一事项的鉴定,结论不同,第一次系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第二次系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第二次由作出鉴定结论的法医出庭接受质询,其当庭阐明作出此结论的理由,即电子胃镜与CT不属同一类型的报告单,两者无法做出对比与比较,需同一类型才可以作出比较,CT报告只能与CT报告进行比较、电子胃镜报告只能与电子胃镜报告作出比较,CT与电子胃镜不具有可比性,故其作出“无法判断报告单所反映的为同一人”的鉴定结论。针对两次鉴定的不同结论,应以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且作出该结论的法医出庭阐述了作出该结论的依据,予以采信。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主张其在松原市公安局户证科调取的辖区内所有名叫“徐某”的人口信息,本案的投保人徐某是1971年出生,另一个“徐某”与本案的徐某年龄相近,系1970年出生,其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该徐某自小迁至浙江,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主张其不可能于2012年4月19日回松原市前郭县医院就医,因此在前郭县进行电子胃镜检查的患者就是本案的徐某。一审认为,在前郭县医院进行胃镜检查的徐某未记载身份证号码,无法确认其真实身份信息,不能仅根据户口迁出信息断定在前郭县医院就医的“徐某”与本案的徐某为同一人。综上,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徐朗的父亲徐某于投保前(2012年4月19日)发现自己患病,从而带病投保,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徐某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即徐朗进行赔付。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徐某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2万元,总计9万元,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应赔付徐朗保险金9万元×300%=27万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徐朗保险赔偿金27万元。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采信错误。《司法鉴定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可自行委托鉴定,也可委托人民法院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证明力高于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徐朗的父亲徐某于2012年4月19日在松原市前郭县医院做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上填写年龄为41岁,当年4月28日徐某在保险公司例行体检时填写年龄也是41岁,2013年3月19日徐某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时填写年龄为42岁,上述信息均与徐某出生年龄1971年1月19日相符。三、按照国寿康宁终身重大保险条款第四条,恶性肿瘤应经病理检查明确判断,而庭审中对方并未提供关于病理报告的相关证据。四、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没有检材和相关证据,没有进行相关调查,仅凭两份医学报告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模糊且没有依据和技术标准,不应采信。而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以徐某病理腊块作为检材是正确的,作出的“无法确认与徐朗是否生物学父亲”的结论一审未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朗在二审答辩称:一、我方一审申请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是针对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反驳证据,该证据形成过程合法有效。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检材是其自行提取,来源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存在唯一性,一审采信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二、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提供的前郭县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不是徐朗父亲徐某的,该报告是其自行提取。且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提取了该患者的病理腊块,却称没有该患者病历,故其所述不真实,电子胃镜报告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认为本案涉嫌保险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松原市名为“徐某”的有多人,无法排除其他人在前郭县医院就医的可能。三、一审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清楚,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说明电子胃镜和CT不是同一种类无法作出是否同一人的判断。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病理腊块进行鉴定,因腊块无法提取有效DNA而不能确定该患者与徐朗是否父子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朗的父亲徐某与上诉人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主张徐某系带病投保,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不应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反驳徐朗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为徐某带病投保,应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在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没有提供徐某的病理报告,鉴定材料并不完整,该鉴定意见称松原市前郭县医院的“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及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中患者的姓名、性别、年龄相同,两份报告所描述的肿瘤位置相同,即判断两次检查结果为同一人,该结论依据并不充分。而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并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解释该两种检查方式并不具有可比性,无法判断两份检查结果所反映的为同一人,两种检查结果不具唯一及排他性。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就委托事项进行的论证更为合理充分,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一审诉讼中,调取了松原市前郭县医院留存的“徐某”的病理腊块,并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检测,但因病理腊块中未能提取有效DNA而无法判断该“徐某”与徐朗父亲是否同一人,对待证事实不具证明意义。再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中,在事实认定部分并未明确徐某是否带病投保,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的论述意见,并不具有免证效力。由此,在案证据尚不足认定徐朗的父亲徐某曾在松原市前郭县医院就医,不能认定徐某系带病投保,一审法院在本案证据采信方面所做取舍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提出的拒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寿保险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