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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长桂与陈月婵、陈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259号原告:王长桂,男,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月婵,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陈春凤,男,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被告:陈冕,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乐市,原告王长桂与被告陈月婵、陈春凤、陈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婵、陈春凤、陈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月婵、陈春凤、陈冕向原告王长桂偿还借款200000元。王长桂诉称:被告陈月婵及其子陈冕以做工程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王长桂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1%,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还。陈月婵、陈春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如所请。陈月婵、陈春凤、陈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月婵和陈春凤于200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25日,陈月婵、陈冕向王长桂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年计息,陈月婵、陈冕向王长桂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0000元事宜。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此后利息至今未还。王长桂因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桂和被告陈月婵、陈冕间的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陈月婵、陈冕作为借款方,借款后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王长桂因陈月婵、陈冕未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起诉要求陈月婵、陈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间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判决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讼争债务是在陈月婵、陈春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陈月婵、陈春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王长桂有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陈月婵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陈月婵、陈春凤夫妻共同债务,陈春凤应当与陈月婵共同承担清偿本案讼争债务的责任,故对王长桂要求判令陈春凤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月婵、陈春凤、陈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婵、陈春凤、陈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桂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陈月婵、陈春凤、陈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文贵人民陪审员  林钿章人民陪审员  黄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