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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泥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泥月明,台前县鑫鑫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粮所对面。法定代表人:泥月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泥月明,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前县鑫鑫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岳彩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坤,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泥月明因与被上诉人台前县鑫鑫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7民初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泥月明上诉称,2014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鸭毛销售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即山东省博兴县法院管辖。原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鸭毛销售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虽符合法律规定,但2016年4月6日,陈玉国与泥月明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未约定管辖,本案的争议标的是欠款,接收货币一方为台前县鑫鑫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台前县鑫鑫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起诉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泥月明,请求判令偿还欠款,台前县鑫鑫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台前县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山东省博兴县天鹏鸭业有限公司、泥月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利霞代理审判员  任艳彩代理审判员  何亚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尹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