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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仕模、旷秀英、夏绪梅、王同亿与李桃、威远奕宏物流有限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模,旷秀英,夏绪梅,王同亿,李桃,威远奕宏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初1894号原告:王仕模,男,汉族,1950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旷秀英,女,汉族,1950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夏绪梅,女,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王同亿,男,汉族,2003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应云,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桃,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铺子湾镇。被告:威远奕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双柏村8社。法定代表人:刘宏,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甜城大道555号3楼。负责人:杨兵。原告王仕模、旷秀英、夏绪梅、王同亿与被告李桃、威远奕宏物流有限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王仕模、旷秀英、夏绪梅、王同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5元,由王仕模、旷秀英、夏绪梅、王同亿负担。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静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