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兰智勇黄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兰智勇,黄晶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482号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重庆市万盛区体育路3号附6-1-10,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蓝时光2单元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733649684。法定代表人:陈学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兰智勇,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晶,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怀公司)诉被告兰智勇、黄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智勇、黄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7年1月服务费8280元;3.被告退换原告补贴车款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服务费明确降低为7050元。其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在巴南区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渝B5X0**号车提供服务经营,双方若发生纠纷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缴清2013年服务费18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3年6月至2017年1月服务费。双方还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但被告车辆在2013年3月保险到期后未续保。被告也未办理渝B5X0**号车年审。合同另约定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违约则退还补贴车款10000元。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兰智勇、黄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荣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服务经营合同》、《告客户书》、《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普通货运的法人单位。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二被告将自有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进行经营,车型为解放牌CA1030K2LXX,车架号为LFNA3KB91CTA071XX,发动机号为WB318891,该车于2012年3月20日在车管部门办理登记,车牌号为渝B5X0**。合同约定,二被告每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缴清次年服务费1800元,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缴纳,对不按时足额交��相关费用,按违约责任处理。二被告须按国家规定按时审车、参加保险、合同履行期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向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任何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且被告应退还原告补贴车款。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二被告发出《告客户书》,载明被告在重庆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总价应为58600元,原告为被告补贴了购车款10000元,被告实际只支付车款48600元,由二被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兰智勇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证、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强险标志、购车款10000元、机动车交通信息卡、缴费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车牌。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从2013年3月起未缴纳服务费,于2012年3月21日过年审有效期,于2013年3月脱保,二被告未缴纳保险费购买保险。原告向被告催收欠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汽车营运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未终止、未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兰智勇、黄晶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按时支付服务费、保险费,有违约情形,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渝B5X0**号车辆未依法参加年检的期限已超过三年,该车实际已不得再上路行驶和进行运输经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无法再继续履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也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管理义务。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的服务费5400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服务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贴车款的诉求,因双方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应返还补贴车款,且二被告在《告客户书》签字确认补贴车款金额,二被告返还补贴车款的条件成就,虽收条仅有被告兰智勇一人签字,但挂靠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兰智勇、黄晶二人,二被告均知晓补贴车款金额、违约应退还补贴车款之约定,退还补贴车款的义务应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兰智勇、黄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智勇、黄晶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渝B5X0**号车辆《汽车服务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兰智勇、黄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5400元;三、被告兰智勇、黄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补贴车款10000元;四、被告兰智勇、黄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兰智勇、黄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756元,由原告重庆荣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元,被告兰智勇、黄晶负担685元(此费由原告垫付,被���负担金额随欠款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