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史永东与祁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东,祁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607号原告史永东,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祁占军,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史永东诉被告祁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祁占军无法找到,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内0221民初16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中止审理,因与被告祁占军取得联系,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珍光、冀诗卉、人民陪审员王吉世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东诉称,2016年4月7日,被告祁占军向我借款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祁占军给付原告史永东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占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祁占军向原告史永东借款2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祁占军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史永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祁占军欠原告史永东借款本金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祁占军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祁占军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史永东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祁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珍光审 判 员 冀诗卉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文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