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52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2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虞学泽,董事长。被执行人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炬星村。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被执行人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669号巨星大厦15-2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540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7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已轮候查封浙江巨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巨星大厦1401、1402室房产,暂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浙江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由另案查封、抵押,本案暂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2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