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兴与夏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夏伯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2960号原告:刘兴,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策,兴仁县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伯顺,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刘兴诉被告夏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伯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叫原告帮忙找点钱,解决被告临时的困难。于是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于2015年4月8日,借给被告8万元。被告承诺原告需要被告还钱时,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已按时支付了1年的利息,其余未支付,电话也不接,也不见原告的面。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故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夏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二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短信截图三张,均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伯顺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8日分别向原告刘兴借款5万元、8万元,被告夏伯顺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持有。两张《借条》约定月利率均为3%。被告夏伯顺针对于第一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第二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8日后,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兴请求夏伯顺、偿还13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兴请求夏伯顺从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支付的部分,只能按照月利率2%计息。本案的利息应分别计算,第一笔借款因被告夏伯顺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利息部分应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第二笔借款因被告夏伯顺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8日,利息部分应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被告夏伯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夏伯顺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刘兴诉请被告夏伯顺还其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兴诉请被告夏伯顺从2016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2900元,由被告夏伯顺负担2900元。公告费460元,由原告刘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厚高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安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