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永绪与孙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绪,孙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203号原告:张永绪,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被告:孙福军,男,1970年4月5日出生。原告张永绪与被告孙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绪、被告孙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福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每月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该借款通过其前妻朱金艳已偿还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原件一份;2.转账流水;3.照片复印件一份;4.两张欠据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每月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的前妻朱金艳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汇给原告的妻子朱金荣10000元。经查,卡号为602690067200324436的银行卡为朱金荣名下的银行卡,且流水与被告所举证据相符。另查,原告张永绪与朱金荣自1992年起一直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举证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并且被告对此予以承认,但被告举证能够证明通过其前妻向原告的配偶支付了10000元。向其配偶支付当等同于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当对此证据及主张予以反驳,现原告虽作否认,但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为此款清偿完毕。综上所述,对原告张永绪要求被告孙福军偿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永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苑春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