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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庾森泉与清远市华鸿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森泉,清远市华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31号原告:庾森泉,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委托代理人:叶碧桃,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华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广清大道98号世纪花城3号楼首层。法定代表人:孔应祥。委托代理人:郑晓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邝浩文,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庾森泉诉被告清远市华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森泉的委托代理人叶碧桃、被告清远市华鸿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庾森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鸿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华鸿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至办理房地产权证之日止,原计至2016年11月30日时止为2188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468631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清远市新城××大道××号世纪花城十号楼13层03号房屋;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仍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华鸿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交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方违约,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由被告方支付违约金依法无据;原告所提供的《关于世纪花城部分楼房未办房产证问题的答复》完全违背事实,被告方并没在竣工验收后擅自改变规划进行改建,原告未能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不是被告方的原因,而是由于政策的改变和相关部门的拖延,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延期发证的责任依法无据;由于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政府部门一直拖延不予测绘,亦不予答复,而是在相隔一年十一个月后才致函要求被告方整改,如果原告一定要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将政府部门拖延的时间予以扣除,并在此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涉案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庾森泉向被告华鸿公司购买位于清远市新城××大道××号世纪花城十号楼13层03号房屋;商品房建筑面积114.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8.26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309.66元,总金额468631元,上述购房款定于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首期款308631元,余款16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清远市质监部门和规划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由于出卖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买受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仍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的时间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所需资料及费用,逾期10天未全部提供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1月21日,涉案房屋经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因未能及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世纪花城8栋至11栋业主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世纪花城部分楼房未办房产证问题的答复》,载明世纪花城8、9、10、11#楼于2013年底经市规划局办理规划验收后,华鸿公司擅自改变首层使用性质,拆除了8、9#楼首层公厕,减少了社区两委办公用房面积,扩大了8、9、10、11#楼入户大堂的面积,10、11号楼02户型2-26层南面阳台超出设计要求,使得我局办理房产测绘确权时无法按设计图纸测绘确权,导致办理不到房产证,在建设单位按市规划局要求整改完毕后,我局将重新测绘,达到测绘确权要求后方可凭相关资料到我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12月17日,清远市城乡规划局向华鸿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世纪花城8-11栋未按图施工部分进行整改的函》,要求华鸿公司在2016年2月15日前按该局批出的施工图对擅自改变规划的部分整改完毕,并由市勘察测绘院对整改部分重新进行测量。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华鸿公司已向清远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清远市新城××大道××号世纪花城十号楼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其权利人为清远市华鸿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清远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清远市新城××大道××号世纪花城十号楼13层03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确认。涉案房屋现已完成产权登记,原告已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为此,原告在庭审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世纪花城部分楼房未办房产证问题的答复》、《关于要求对世纪花城8-11栋未按图施工部分进行整改的函》、竣工验收备案表、《清远市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告知书》、《清远市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庾森泉与被告华鸿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作为出卖人,被告华鸿公司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需由其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未能按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对此,应由被告承担逾期协助办证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14年1月21日已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将相关材料交产权登记中心备案,由于政府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办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不成立,且要求扣减政府拖延的期间。因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报备手续,只是房屋交付的前提条件,而不是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被告方实际是在2017年2月27日才将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提交不动产登记中心,另一方面,被告提出政府的原因造成其延期办理产权登记,未能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实,且其与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为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原告已付购房款46863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至2017年2月27日止,合计26055.88元(468631×0.0001×55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华鸿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庾森泉支付逾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26055.88元。案件受理费174元,诉讼保全费239元,合共413元,由被告清远市华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嫣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6)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6)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