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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与申国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申国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平市苏龙口镇下政化村。法定代表人郝永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资,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福,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国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伟,男,住原平市,原平市司法局北城司法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平市鑫源故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国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资、冯保福、被上诉人申国庆及委托代理人苏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申国庆提供了忻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忻人社工认字第0024号YP���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快递单号为1097661733611邮寄投递单,但该邮寄投递单收件人签收一栏内空白,未见原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和未显示有送达回执,且也未见有其它送达方式送达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2015)忻人社工认字第0024号YP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并据此认定申国庆与上诉人原平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适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晋098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原平市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付俊春审���员李小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尉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