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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8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登、陈美生等与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陈美生,陆苏莲,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483号原告:陈登,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木垒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美生(系原告陈登之父),男,193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木垒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陆苏莲(系原告陈登之母),女,193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木垒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鑫,木垒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英,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住木垒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宋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登、陈美生、陆苏莲与被告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生、陆苏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鑫,被告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登、陈美生、陆苏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英赔偿各项损失135426元[其中医疗费50692.7元、残疾赔偿金56550.48元(9425.08元×20年×30%)、误工费39219.15元(166.89元/天×235天)、护理费15020.1元(166.89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鉴定费7270元、交通费4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1.25元(7689元/年×10年÷8人),小计129426元(184895.59元×70%),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金额135426元(129426元+6000元)];2.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2.被告李英承担51426元;合计17142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李英驾驶×××号海马牌小轿车沿X191石英线6公里+920米处与原告陈登驾驶的广本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经新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英驾驶的×××号海马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李英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陈登无牌无证亦无戴头盔致使其头部受伤,故原告方应承担40%的责任,李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英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方主张的伤残程度等级认可,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不认可,相应的鉴定费用亦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标准应为25元,共28天,合计700元。��余赔偿项目均由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承担。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案涉×××号海马牌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登、陈美生、陆苏莲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陈登受伤经过,被告李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和李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认��,本院予以确认。2.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陈登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及伤残等级认可,但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不认可,认为应结合医嘱综合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住院病历2套、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陈登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经质证,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医疗费票据6张和昌吉州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卡、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门诊检查报���单各1份,证明原告陈登住院和复查期间支付医疗费50275.3元,经质证,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陈登支付司法鉴定费用54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英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费1800元不认可,其余均认可,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正规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陈登进行鉴定支付的费用,故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169张,证明原告陈登受伤住院、转院、复查、鉴定以及护理人员支付的交通费用4852元。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认为原告陈登受伤住院、转院必然产生交通费,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陈登受伤两次住院、转院��事实,交通费确定为2000元。7.户口本复印件3页,英格堡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陈美生、陆苏莲系原告陈登父母,共生育8个子女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英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木垒县医院门诊票据15张,证明被告李英替原告方垫付在木垒县医院的医药费4531.91元。经质证,原告方认可,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6月21日收条1张,证明被告李英向原告方支付现金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认可,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提供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发票1张,证明被告李英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与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20时15分,被告李英驾驶一辆×××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X191石英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X191石英线6公里+920米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其前方同方向原告陈登未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行驶的一辆左转弯的无号牌广州广本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一起陈登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登受伤后,在木垒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李英替原告垫付医疗费4531.91元。2016年6月1日,原告陈登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6月15日,原告陈登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叶脑挫伤,左踝关节骨折,原告陈登共支付医疗费50275.3元。2016年6月29日,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木公交认字(2016)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英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陈登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3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卫司鉴字[2016]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陈登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2016年5月31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970元。2016年12月26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新天诚法临鉴字第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陈登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陈登、陈美生、陆苏莲均系木垒县英格堡乡英格堡村村民。原告陈登于1958年10月9日出生,现年59岁;原告陈美生系陈登之父,1938年7月2日出生,现年78岁;原告陆苏莲系陈登之母,1936年7月21日出生,现年80岁;原告陈美生、陆苏莲共生育8个子女。被告李英驾驶的×××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英向原告陈登支付现金2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对于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据此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及被告李英应当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向原告方赔偿经济损失。一、原告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50275.3元,被告方认可,予以确认,加上被告李英替原告在木垒医院垫付的医疗费4531.91元,本院认定医疗费共54807.21;2.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55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对该三项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结合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9天,误工费认定为34880.01元(209天×166.89元/���),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认定为15020.1元(90天×166.89元/天),营养期为60天,每日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合计1500元,因原告主张营养费为840元,营养费认定为840元;4.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标准为25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28天×25元/天);5.原告方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经法庭质证认证,认定鉴定费为5470元,交通费为2000元;6.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方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807.21元、残疾赔偿金5655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4880.01元、护理费15020.1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54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83879.05元。二、关于交强险的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方人身遭受了损害,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赔偿原告方医药费54807.21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56347.2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残疾赔偿金5655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1.25元、误工费34880.01元、护理费15020.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2061.84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由被告财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三、被告李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事故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所致,木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李英在没有超车条件的交叉路口超车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李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登自担30%的民事责任。据此,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63879.05元(183879.05元-120000元),由被告李英负担44715.34元(63879.05元×70%),剩余部分原告方自担。扣减被告李英垫付的医疗费4531.91元和已支付的2000元后,被告李英还应向原告方赔偿损失38183.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登、陈美生、陆苏莲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李英向原告陈登、陈美生、陆苏莲赔偿经济损失38183.43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登、陈美生、陆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李英负担5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田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