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颜家位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家位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家位,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8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家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家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于2016年8月8日到被告人颜家位家中查获枪支4支,并依法收缴。经鉴定,查获的4支枪支中,其中2支能正常击发,属于火药枪;另外2支不能击发,不属于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家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2支火药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家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到被告人颜家位家中查获枪支4支,并依法收缴。经鉴定,查获的4支枪支中,其中:2支能正常击发,属于火药枪;2支不能击发,不属于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家位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颜某的证言;枪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颜家位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兴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颜家位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颜家位为人本分,无不良嗜好,邻里关系相处和谐,此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因年纪大不懂法而造成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意较小,其儿子愿意为其进行担保,所在村委会也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管教育。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该调查评估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家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颜家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颜家位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颜家位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家位系初犯,鉴于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颜家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家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秀琼 来源:百度“”